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詩文
路春鴻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關係,與甲○○(另案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三輪拼裝車搭載丙○○及甲○○至新竹市○○路○○○巷內某工寮處,由甲○○徒手將堆置於該工寮外,屬丁○○所收購之舊鋁門窗五十個及舊散熱片二片等物品搬出,再由乙○○與丙○○將前開物品共同搬至該拼裝車上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三人正欲離開之際,為返回該工寮之丁○○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日本騎乘拼裝三輪車欲至山上採龍眼,惟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側門之郵局前遇到甲○○,甲○○欲借該三輪車去撿拾破爛,所以由乙○○駕車並搭載丙○○及甲○○一同前往該工寮處搬運由甲○○所佯稱係其所收集之物品,且當時甲○○一再表明該物品係其所有,渠等不疑有他,故主觀上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等二人及甲○○均明知該日所搬運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承:「(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工寮竊取鋁門窗、散熱片等物?)::大門雖有鎖,但邊邊是用破爛堆積的圍牆,何先生(即甲○○)就踩著牆進去,何先生從裡面丟出鋁門窗,我兒(即丙○○)就把它丟車上,我覺的不對勁::」、「::到了現場,我覺得好像是別人收集的破爛,我就問何( 雙田 )。何(雙田)回答說有事他負責」(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供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為何會與你父親到新竹市○○路○○○巷內某工寮搬東西?)::該工寮有用鐵架、鐵欄杆圍住,該男子跳進裡面搬東西,我與我父親把東西搬上車」(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等語,核與被害人丁○○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點發生何事?【提示偵查卷第二八頁】工寮是你的嗎?)我在埔頂路三一七巷底向黃先生租地放置回收物,該工地有大門,可是週邊沒有圍欄,別人可以進去,因東西放不下了,所以放在外面。當時我開貨車進入巷內,看到被告二人還有甲○○坐在車上,後來我停車擋住他們::」等情無訛。且觀諸卷附之失竊工寮照片,該地點雖凌亂堆置許多舊物品,然該工寮既設有鐵製大門,且部分區域亦以木板圍起之外觀狀態,衡諸情理,被告等理應不難推知該工寮係屬有人支配管理。雖被告丙○○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本院審酌被告丙○○之開庭尚能意會問題所在並據以回答,復於警、偵訊時就當日所發生之事侃侃而談,是其雖患有輕度智障之精神疾病,然尚不解於其當日所應具備之正常判斷。又共同被告甲○○雖陳稱當日有向被告等佯稱該物品係其所有,且當日僅其一人搬運上開物品,被告等二人並無為之等情,且證人丁○○及馬 朱秀蘭 亦證稱當時發現被告等後,被告乙○○即向其解釋因甲○○說該物品是他所有,故渠等始誤拿,並隨即將搬運之鋁門窗及散熱片返還該處(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等情,惟細究共同被告甲○○自上開地點搬運物品之舉動觀之,不僅該行為令人存疑,且該放置地點外觀已顯係另有他人掌管已如前述,況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均供承至該處現場時,被告乙○○曾因存疑而進一步質問等情。故共同被告甲○○前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等於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解被告所應負之刑責,是被告等上開翻異前詞之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等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甲○○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丙○○自身因患有輕度智障之精神疾病,尋覓穩定工作不易,故斷斷續續以拾荒為業,而被告乙○○為扶植其子即被告丙○○,又限於其子之先天缺陷,僅能訓練其以拾荒為謀生本能,始致本案竊盜行為之發生,且本案犯罪所得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等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縱處最低徒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對社會經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末查被告丙○○極易因所處環境及朋友交往不佳情況下,誤入歧途,成為社會犯罪潛在因素,是認被告丙○○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行為方向。
三、至公訴人認被害人丁○○所失竊之電線約二十公斤,亦為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所竊云云。經查:上開時、地所失竊之物品雖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參,然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該收據是我主動告知警察,鋁門窗約五十個是依它的高度推算,散熱片二片我確定,至於電線我不確定,因為之前電線遭竊,所以我作筆錄時就記載,但是沒有現場看到」(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等所竊,實難僅依該收據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及論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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