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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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合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羅芷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羅芷榆達成和解乙節,此有和解書、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101頁、本院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林合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永嘉街口欲右轉駛入永嘉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羅芷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羅芷榆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伴鎖骨韌帶撕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合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芷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芷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