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6號),經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崧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羅地網調閱申請表」(表單編號:SKZ00000000000000)及「天羅地網調閱複製紀錄表」(表單編號:SKZ0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崧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黃崧瑀與告訴人 李思賢 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李思賢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欲變換車道,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6號卷第71頁),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6號卷第43頁)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悛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32號被告黃崧瑀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道○○鎮○○○○○○路0號前時,驟然跨越雙白實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李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沿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思賢因而受有多處擦裂傷、左手肘(2X2公分)、左膝(1X1公分)、右手腕(0.5X0.5公分)、右手中指(0.5X0.2公分)之傷害結果。嗣黃崧瑀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原地,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崧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思賢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停車停在前面,沒有跑走,伊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伊覺得告訴人有受傷,伊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對話,因為下雨,所以伊沒有下車,亦未告知告訴人伊要離開原地,伊離開原地後停車的地方距離案發地約100公尺,伊在距離原地約100公尺處看到告訴人騎車離開,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葉佐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課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