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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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75號、第4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以該玉山帳戶綁定註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20701Z000000000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長守 及 高秋婷 佯稱:投資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蔡長守、高秋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2時2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及超商繳款30萬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帳號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使告訴人 曾榆婷 、 葉素利 之收款工具,並令告訴人曾榆婷、葉素利因受詐分別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第4195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有罪(下簡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觀諸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
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玉山帳戶相同,且兩案所涉被告玉山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是於111年6月1日左右交付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別人,伊除了這次交付帳戶的行為外,沒有其他交付帳戶之行為,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的事情,已經被檢察官起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玉山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提供玉山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來111偵42475字第11191568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