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婚後性格丕變,經常與上訴人爭吵、外出徹夜不歸。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雖遭上訴人毆打,而自原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離家出走,然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兩造因而分居長達八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破裂,實難再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目的在使裁判離婚事由較富彈性。再查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摰相處,若此基礎不存在,而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無不准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以前有女友,現在沒有。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審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敢回家,始自八十四年起離家。上訴人前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被上訴人開庭同意同居,但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目前與其他女子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乃闡示裁判離婚事由之認定標準,非謂夫妻之一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全部責任時,法院可忽視上開但書之要件,逕以該事由存在,裁判准予離婚。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原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離家出走,經其向原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兩造因而分居長達八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身分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性格丕變,經常與其爭吵、外出徹夜不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經常遭上訴人毆打始離家,其於上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開庭同意同居,但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目前與其他女子同居等語,有上開訴訟事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我同意回家」,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同意她回家」可稽,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海倫 於本院證稱:母親離開是因為父親有暴力傷害母親,我從小看到滿多次..他都拿一般菜力威脅,也有毆打母親,只要我父親回來就會發生,約三天、四天一次;之前跟父親住,後來父親提議搬家,大約七年前,從新莊搬到中和民利街,搬過來後父親沒有一起過來住..我只知道我父親現在跟一位陳姓女子,約三十餘歲,同住桃園..在新莊時,陳小姐跟我們一起住,跟父親睡同一個房間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是兩造間產生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