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所在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5年間結婚,詎被告於71年間離家出走,遠赴美國,迄今已22年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20餘年,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71年間前往美國後,即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年前離家後就未回來與原告同住:::。(被告何故離家?)當時原告在跑船,被告與有婦之夫在一起,被對方之太太發現,兩人就一起私奔到美國」等語綦詳(詳本院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自71年出境後,迄今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該局93年5月28日境信凡字第9310062150號函附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71年間離台後,迄今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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