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5號、93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士簡字第1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 張家源 為夫妻關係,NURLELA則為張家源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女傭,而張家源與 張家斌 為兄弟關係,被告乙○○則為張家斌之配偶,張家源與張家斌前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乙○○於民國92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屋內打掃整理時,將垃圾丟入一樓即張家源、甲○○○、NURLELA及張家源之母 張吳 腰潑往甲○○○身上,二人發生爭執,乙○○衝至一樓,二人在庭院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拉扯在一起,乙○○以嘴咬及手毆打甲○○○,甲○○○亦用手毆打乙○○,張家源見狀叫NURLELA上前將雙方分開,惟已造成甲○○○受有左手拇指0.5x0.5cm擦傷、指甲2x1cm瘀傷及1x1cm瘀血腫、左肩2x1cm、3x1cm、5x1cm紅腫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3x3cm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胸部2x2cm瘀傷、右膝1x2cm及3x3cm瘀傷、左膝1x1cm及1x1cm瘀傷、右手背
0.5x0.2cm擦傷等傷害(張家源及NURLELA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4年1月24日具狀各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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