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玉靜
被 告 陳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上午1時30、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39號前,因為
不勝酒力,擦撞沿同向路旁行走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左
腳腫脹、雙手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9年6月13
日上午2時2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違犯公共危險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100,412元,包括(一)西醫部分:計13,4
12元。(二)中醫部分:因無錢就醫,故於99年7月19日典
當金飾得款87,000元,用以支付中醫費用。(三)支出往來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忠孝
醫院及國泰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共7,800元。且原告受有
上揭損害後,造成生活不便,精神肉體均受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11,7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精神
上損害之求償均不爭執,然辯稱:賠償費用應扣除中醫診療
費用,且騎樓旁有人行道,原告卻未在上行走,反行走於車
道上,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酒後駕車且因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6月13日所附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報告、現場照
片等資料可稽,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湖交簡字
第42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酒
醉駕駛之過失與原告身體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自99年6月13日至100年10月13日
分別至忠孝醫院及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12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查:
1.按原告之醫療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係因原告
支付保險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始獲得該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原因不同
,加害人不得因此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醫療費用,自應及於健保給付部分,而不以自付費用
為限。由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可知,西醫診療費用(包含99
年6月13日急診就診費用8,121元、99年6月14日至99年
7月7日7次一般外科就診費用3,561元及99年7月13日
及100年10月13日2次神經內科就診費用696元)合計12
,378元,依其醫療費用項目之記載,及當日就診之診斷內
容,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至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2日眼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1,034元,惟查:原告於事發後至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除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下肢擦
傷挫傷及全身挫傷外,就眼疾部分並未說明,有原告99年
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故此部
分難認係因99年6月13日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所支出之中醫診療費用87,000元,雖提台北市
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4張,並陳稱此乃典當金飾所
得,用以支付中醫診療費用等語,然上開計算明細表僅得
證明原告有典當金飾,不能證明其典當金飾所得之款項係
為支付中醫診療費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應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378元,其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曾為就醫往返忠孝醫院及國泰醫院支出計程車費
7,8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7張在卷可稽,惟
搭車日期、金額皆空白,難認可採,故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佐)。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肉體上當受有相當之苦楚,兼
衡兩造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求償11,788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核屬洽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意旨可佐)。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兩側均設有人行道,
原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行走於外側車道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致被告不慎撞傷原告
,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亦為肇事原因。是
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9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換言之,就系爭事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749元(計算式:24,16690%=21,
749元,元以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221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