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施振源
被   告  林楠森
訴訟代理人 陳 櫻
訴訟代理人  林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靜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林靜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7,318元,其中191,19
2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請
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2頁);
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3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向原告辦理新光三越VI
SA金卡、新光三越白金卡-VISACARD(下稱三越白金卡)、
台新銀行雙料VISA白金卡(下稱VISA白金卡)等3張信用卡
之正卡、附卡,被告林靜豊為正卡持卡人,被告林楠森為附
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簽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就被告已繳款之總額,依正附卡之消費帳款比例抵
充,截至96年8月27日前,正卡消費款尚欠34,159元消費款
本金、附卡消費款尚欠27,344元消費款本金未清償,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消費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3元,及自9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靜豊:被告林靜豊就新光三越VISA金卡、三越白金卡
、VISA白金卡3張信用卡正卡,於96年8月27日前尚積欠原
告34,159元之正卡消費款本金並不爭執,然被告林靜豊目前
失業中,經濟上有困難,待將來就業狀況穩定後,會努力償
還積欠之債務。
㈡被告林楠森:被告林楠森就新光三越VISA金卡、三越白金卡
、VISA白金卡3張信用卡附卡,於96年8月27日前尚積欠原
告27,344元之附卡消費款本金並不爭執。然附卡持卡人就正
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附卡持卡
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僅就附卡積欠之消費
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印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帳務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158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正卡、附卡積欠之消費款本金金額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67頁背面),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特約條款之效力: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所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使用,顯係原告預定
之條款內容,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又信用卡附卡之
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既屬主從關係,應
意謂正卡持有人願意就其附卡持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
償責任,非謂附卡持有人係正卡持有人之連帶債務人,附卡
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
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方符
合契約之真意。若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
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
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不但違反
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
象。
⒊從而,「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故附卡持卡人應僅就附卡應付帳款負清償之
責;惟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約款,仍屬有效,正卡持卡人除就正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外,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亦負連
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①附卡消費款部分: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林楠森仍須就
附卡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林靜豊就附
卡之消費帳款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44元,及自9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②正卡消費款部分: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林
靜豊應就正卡積欠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靜豊給付34,159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林楠森就正
卡消費帳款,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楠森
就上開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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