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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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林錦宏 (已歿)之父母,林錦宏未婚且無子女,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林錦宏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投保「長利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附加「臺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臺壽保單),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均以林錦宏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戊○○為受益人。又林錦宏係設籍並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市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向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市民傷害保險」,就板橋市民發生意外傷害致死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70萬元,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要保人,板橋市民為被保險人,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96年6月1日凌晨2時許,林錦宏外出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7之2號住處時,於樓梯間意外跌倒,造成頭部受傷、出血過多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方式為意外,而急性酒精中毒非疾病,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林錦宏之死亡應合於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示之意外傷害致死。嗣戊○○向臺灣人壽請求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暨被上訴人共同向華南產險請求理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金70萬元,但上訴人均以林錦宏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0月3日發函拒絕理賠。為此,戊○○爰依臺壽保單第2條第1項,被上訴人2人則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華南保單)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臺灣人壽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華南產險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本應證明林錦宏死亡原因係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始足當之;惟保險單條款上所謂「意外」,係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除事故需符合外來與突發的兩項要件,且死亡結果須為此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依林錦宏病歷資料顯示,其於91年左右即因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炎就診,病歷資料同時載有長期酗酒習性(高粱酒每天約300c.c.formorethan20years),而林錦宏之死亡原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另該署96年度相字第710號相驗卷第65頁亦載明「本件因相驗後發現死者頭部有血腫及撕裂傷,經解剖並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發現死者雖右頂頭部有裂傷及皮下出血,然頭顱骨無骨折現象,且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437mg/dl已達中毒量,呈現症狀為呼吸麻痺或心臟機能不全而死亡,研判死因應為急性酒精中毒」等語,顯見林錦宏死亡非因頭部裂傷造成,而係自行大量飲酒所導致酒精中毒死亡,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之傷害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不符,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林錦宏前於87年間向臺灣人壽投保「長利終身壽險」,保
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臺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均以林錦宏為被保險人,戊○○為受益人。
㈡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以該市市民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
投保「市民傷害保險」,保險金額70萬元,林錦宏符合板橋市民之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2人為受益人。
㈢林錦宏於96年6月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樓梯間死亡。
四、兩造爭執要旨:被保險人林錦宏之死亡,是否符合上開台壽保單、華南保單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林錦宏之死亡,應屬系爭保單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㈠本件上訴人均主張:保險單條款上所謂意外,係指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除事故需符合外來與突發兩項要件,且死亡須為此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證2)「(十一)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酒精中毒。」顯示林錦宏之死亡之原因屬疾病範疇,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顯不相符,被保險人因自身內發疾病死亡,自非外來突發原因造成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於法無據云云。
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
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酒精中毒致死並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故屬意外事故。本件台壽保單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華南保單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保單附卷可稽。前開約定與保險法規定相同,故應採相同解釋。
㈢本件被保險人林錦宏於96年6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調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10號卷附之相驗報告書可稽(見該卷第54頁),又被保險人林錦宏之頭部有血腫及撕裂傷,經解剖並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發現林錦宏右頂部有皮下出血,毒物學檢驗結果,血液經檢驗含酒精437mg/dL,已達中毒量,呈現症狀為呼吸麻痺或心臟機能不全而死亡,綜合研判林錦宏之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854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08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州甲字第34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同卷第78頁),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770號函再提供該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根據原鑑定人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085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毒物化學檢驗,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0.437%,已達一般酒精中毒致死濃度(0.4%)以上。因此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㈡根據美國法醫師協會(NationalAssoc
iationofMedicalExaminers,NAME)所制訂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AGuideForMannerofDeathClassification)中的歸類,「意外」是使用於因傷害或毒藥物致死,並且只有很少或無證據顯示,此傷害或毒藥物是蓄意的傷害或死亡。重點是,死亡結果是非蓄意的。(Accident
appliesWhenaninjuryorpoisioningcausedeath
andthereislittleornoevidencethattheinjury
orpoisoningoccurredwithtoharmorcausedeath.
Inessence,thefataloutcomewasunintentional);亦即報告書中之「意外」,指死者因非「蓄意性」急性酒精中毒死亡。㈢根據原鑑定人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085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之直接致死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因此研判死者之冠狀動脈硬化非直接致死因素。㈣根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死者有「酗酒」習慣。因此死亡原因應可研判為,死者有酗酒,導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亦即「酗酒」可研判為死者死因鏈之導因。」(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上開研判意見,亦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則被保險人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堪以認定。又,兩造對於林錦宏並非自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9頁),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進一步爭執之所在乃是「急性酒精中毒而死」是否屬
於疾病死亡,或意外死亡?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錦宏係自行大量飲酒所導致酒精中毒死亡,核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傷害,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不符,並舉林錦宏於91年左右因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炎就診,有長期酗酒習性等語,並提出林錦宏於91年9月26日至91年10月9日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以及林錦宏92年5月6日於 長庚 紀念醫院之門診診療摘要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病歷文書之真正,惟抗辯稱林錦宏91年間係因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診療。經查,前揭病歷記載林錦宏確經診斷有酒精中毒症狀,林錦宏於診療過程亦主訴其離不開酒精等事實,固可認為上訴人所指林錦宏具有酗酒習性為真實。然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林錦宏之死亡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酒精中毒致死屬於意外事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2人所辯林錦宏急性酒精中毒不合於保單約定之意外事故云云,尚難採信。
㈤本件被保險人林錦宏雖飲酒行為引發急性酒精中毒現象,
惟林錦宏自認該次飲酒不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急性酒精中毒致死出乎其意料。林錦宏雖故意飲酒,但無造成死亡結果之「故意」,故屬外來、突發之事故,而無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因急性酒精中毒現象死亡,從而其等主張被保險人發生保單約定之意外事故之情,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錦宏之死亡,符合前揭台壽保單第2條及華南保單第5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被上訴人戊○○依台壽保單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暨自拒絕理賠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2人依華南保單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華南產險給付保險金70萬元暨自拒絕理賠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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