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4
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粗棉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壬○○遺失之皮包(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600元、雨傘1支等物)。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己○○、乙○○、癸○○、丙○○、 謝景宗 、甲○○等人之財物。嗣丁○○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循線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粗棉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乙○○、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庚○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壬○○、己○○、乙○○、癸○○、丙○○、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照片56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敲破車窗,足見該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7),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粗棉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見院卷第29頁),且均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用工具組1支,被告供稱:此係修理腳踏車之工具等語,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侵占、竊盜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點││││├──┼──────┼────────────────┼─────┼───────┤│1│99年5月31日│丁○○在路旁見壬○○於99年5月31│刑法第337│丁○○犯侵占遺│││凌晨2時許,│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庚○區庚○│條│失物罪,處罰金│││在高雄市○○○○路○○○號前所遺失之皮包(內有皮││新臺幣參仟元,○○○區○○○路26│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如易服勞役,以│││2號前│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現金600元、雨傘1支等物)遭人丟││算壹日。││││棄路旁,遂撿拾侵占入己,得手後將││││││錢花用,並於99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將其餘之物丟棄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391號3樓和春戲院內4、5││││││樓安全門附近。│││├──┼──────┼────────────────┼─────┼───────┤│2│99年5月24日│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己○○│刑法第321│丁○○犯攜帶兇│││晚間6時許,│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苓雅│之右後車窗,入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3款│,處有期徒刑拾○○○區○○○路、│(型號:HTC,IMEI:000000000000││月;扣案之粗棉│││凱旋路口│901號)、SIM卡1張(卡號:09104││手套壹雙、一字││││00000000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3│99年5月30日│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乙○○│刑法第321│丁○○犯攜帶兇│││晚間10時許,│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三民│之右後車窗,入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3款│,處有期徒刑拾○○○區○○路415│(型號:NOKIA,IMEI:0000000000││月;扣案之粗棉│││號前停車格│54291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手套壹雙、一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4│99年6月初某│丁○○見癸○○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丁○○犯竊盜罪│││日凌晨3時許│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遂開啟座墊下│條普通竊盜│,累犯,處有期│││,在高雄市新│置物箱,下手竊取背包1只、行動電│罪│徒刑肆月。│○○○區○○○路│話1支(型號:NOKIA,IMEI:3568│││││158號前騎樓│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908││││││000000000號)│││├──┼──────┼────────────────┼─────┼───────┤│5│99年6月3日│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丙○○│刑法第321│丁○○犯攜帶兇│││深夜,在高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未遂│││市苓雅區凱旋│,入內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3款、第3│,累犯,處有期│││二路國際商工│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項│徒刑伍月;扣案│││旁│││之粗棉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6│99年6月4日│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謝景宗│刑法第321│丁○○犯攜帶兇│││深夜,在高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市左營區中正│,入內竊取200元硬幣,得手後將贓│3款│,處有期徒刑拾│││路與崇實新村│款花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月;扣案之粗棉│││5巷口│││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7│99年6月7日凌│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甲○○│刑法第321│丁○○犯攜帶兇│││晨1時10分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三│,下手竊取皮包1只,得手後因發現│3款│,處有期徒刑拾│││民區河北、河│無值錢財物,遂順手棄置於該車底盤││月;扣案之粗棉│││東路口家樂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手套壹雙、一字│││停車場內│││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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