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72,74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最大債權人即台銀人壽公司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該公司以聲請人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拒絕受理聲請人之協商債務之聲請,故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父母親從事水泥工,收入微薄,母親於86年過世後,父親頓失依靠,從此一蹶不振,家中經濟重擔落在聲請人一人身上,而胞弟缺乏管教,常在外闖禍,留下多筆債務,增添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現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固定薪資33,000元左右,再加上每月不固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節歲末獎金,收入才有可能達至50,000餘元。惟近來遇上全球經濟蕭條,每月固定薪資收入雖無重大變化,但每月不固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節歲末獎金部分每況愈下,從聲請人95年、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39,897元、684,254元、626,544元即可看出,再加上聲請人96年間與甲○○結婚,並於翌年生下女兒楊潘○婷,開銷頓時變大,而薪資收入卻不如預期。因胞弟長年在外,鮮少與家人聯絡,雖有扶養父親之義務,卻無扶養之事實,而配偶甲○○因甫生育完,需餵食母乳且女兒年幼尚須專人照顧,根本無法外出工作。雖聲請人名下有房地,惟該房地尚有聲請人向台銀人壽公司所借房屋貸款未予繳清,且該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而結案,可認並非處分該房地即可清償房貸且尚有餘款可用。聲請人目前獨力扶養父親、配偶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3,549元,所餘收入實屬有限,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附表所示台銀人壽公司等債權人債務共計2,694,99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於98年2月25日向最大債權人即台銀人壽公司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該公司以聲請人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因當時台銀人壽公司對聲請人之房貸債權尚未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系統)申請前置協商,而拒絕受理聲請人之協商債務之聲請,故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銀人壽公司98年3月11日壽險財乙字第09800014411號函、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
140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㈡、經查,聲請人96、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84,254元、626,544元、561,382元,名下有高雄市○○區○○路885之14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80年出廠之汽車1輛、8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有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7頁至第39頁)。而聲請人98年度之固定薪資及各類獎金、津貼收入合計為566,765元為(計算式:38,543+100+35,630+5,000+35,630+4,000+35,630+4,500+35,630+8,000+35,630+6,000+35,630+10,000+33,784+7,000+33,784+11,000+33,784+7,500+37,830+8,000+37,830+13,500+37,830+15,000=566,765),其實際收入較聲請人98年度申報所得561,382元為高,有聲請人98年度歷次薪資撥款明細表及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則聲請人98年度實際所得平均每月為47,23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本件即應以聲請人最近年度收入狀況作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97年度經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69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估系爭房地總值為2,312,900元,而系爭房地擔保聲請人對台銀人壽公司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故上開執行案件因遠東銀行可能無法受償而以拍賣無實益結案,有該房地之鑑價重點內容摘要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銀人壽公司99年
6月29日陳報狀、本院執行處98年6月4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7269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08頁、第183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地曾因拍賣無實益結案為據,主張系爭房地並非於清償房屋貸款後尚有餘款可用等語,惟不動產於法院拍賣程序之拍定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上開執行案件係因聲請人為普通債權人方以拍賣無實益結案,難認系爭房地並無出售變價之可能性,是系爭房地既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鑑估市價為2,312,900元,即堪認定系爭房地如經一般交易程序出售應仍有相當於上開鑑價金額成交之行情,而聲請人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就聲請人名下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予以綜合評估,即應依上開鑑價結果評估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
㈣、聲請人陳報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必要支出為33,549元(含房貸8,524元及其他生活費用25,025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及各類生活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137頁)。查聲請人父親丁○○、配偶甲○○及女兒潘○婷97、9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除丁○○名下有機車2輛外,甲○○及潘○婷名下均無任何登記財產,有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第103頁、10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堪認渠等符合受聲請人扶養之要件。又聲請人陳報其唯一手足丙○○長年離家在外,實際上未曾有扶養父親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丙○○9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亦有卷附丙○○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聲請人陳稱須獨力扶養父親丁○○,亦屬正當。準此,聲請人陳報須獨力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為33,549元,核屬必要。
㈣、聲請人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系爭房地亦非有不能出售變現之情,則聲請人首當處分資產以系爭房地清償欠款之方式,減輕負債壓力。如以系爭房地經變價後價值2,312,900元優先清償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貸款1,610,25
5元,尚餘702,645元,將此餘款償還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利率較高之債務,聲請人僅剩382,090元(其中含積欠遠東銀行利率年息19.71%之信用卡債務102,788元),且每月應繳利息大幅降低至6,343元(計算式:279,302×20%÷12=4,655,102,788×19.71%÷12=1,688,4,655+1,68
8=6,343)。而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後,即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參酌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係以高雄市最近一年即97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而97年度高雄市家庭消費收支結構居住費用占25.29%(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如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1家4口所需居住費用約為11,440元(計算式:11,309×25.29%×4=11,440),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增加為36,465元(計算式:25,025+11,440=36,465)。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2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465元及處分系爭房地後剩餘債務每月應繳納息6,343元後,尚餘4,422元可供聲請人償債,則聲請人約7年餘即可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382,090÷4,422÷12=7.25),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行資產扣除負債後,其每月收入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借款種類│備註│├──┼──────┼────────┼─────┼──────┤│1│台銀人壽保險│1,610,255元│房屋貸款│參本院卷第│││公司│(利率年息1.7%計││197頁││││算)│││││││││├──┼──────┼────────┼─────┼──────┤│2│遠東銀行│535,073元│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利息年息20%)││163頁至第││││││165頁│││├────────┼─────┤││││102,788元│信用卡│││││(利率年息19.71%││││││)│││├──┼──────┼────────┼─────┼──────┤│3│萬泰銀行│99,696元│現金卡│參本院卷第││││(利率年息20%)││171頁、第││││││170頁│├──┼──────┼────────┼─────┼──────┤│4│台北富邦銀行│85,066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71││││(利率以一般信用││頁││││卡年息20%計算)│││││││││├──┼──────┼────────┼─────┼──────┤│5│荷蘭銀行│158,781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71││││(利率以一般信用││頁││││卡年息20%計算)│││││││││├──┼──────┼────────┼─────┼──────┤│6│聯邦銀行│77,117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71││││(利率以一般信用││頁││││卡年息20%計算)│││├──┼──────┼────────┼─────┼──────┤│7│中國信託銀行│26,214元│信用卡│參本院卷第71││││(利率以一般信用││頁││││卡年息20%計算)│││││││││├──┼──────┼────────┼─────┼──────┤│總計││2,69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