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8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參副共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HANELSARL」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集合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5日及30日,向甜密物語飾品小商品批發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4至96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CHANELSARL」商標之耳環19副、項鍊2條等物品,並自99年1月2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巷17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qoZ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1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其間約賣出耳環2副左右(另有耳環4副為員警喬裝顧客購買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2月8日某時許以380元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
經員警於99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耳環2副,及於99年3月24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仿冒香奈兒耳環1副,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 黃俊智 員警於99年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警方搜證購得仿冒香奈兒耳環照片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3副共
6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82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2巷1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5日,向甜密物語飾品小商品批發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92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chanel」商標之耳環21副、項鍊1條等物品後,在高雄市○○區○○路2巷17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qoZ000000000」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15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耳環2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qoZ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列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登記查詢結果、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向甜密物語飾品小商品批發網訂單資料、仿冒香奈兒耳環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麗宜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6836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之「CHANELSARL」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皮夾、皮包、手提包、公事包、旅行箱、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耳環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5日,在甜蜜物語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4至96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仿冒「CHANELSARL」商標之耳環21副、項鍊1條。復於99年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巷17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並以「qoZ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其間共賣出耳環2副(另有耳環4副為員警喬裝顧客購買)。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2月8日某時許以380元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寄信封及前開仿冒商品照片、扣案仿冒耳環1對。
(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承分別自99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檢卷送審中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