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4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 吳國政 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喜來坊」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少量之 海洛因 及 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多次,詎其為使吳國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如何取得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詞。
二、乙○○與 施南成 (本院另行判決)、 陳貞芬 、吳國政共同於
94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由施南成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貞芬、吳國政至屏東縣○○鄉○○村○○路住處拿取鐵棍、刀械各1支及灰色口罩
1只、帽子2頂,施南成將刀子與帽子1頂交由乙○○持用,並於途中停車以膠帶黏貼車牌後,改由吳國政駕車以便行搶後接應及順利逃逸,迄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4人抵達屏東縣○○鄉○○路○段○○○號「天天樂」超商,先由陳貞芬下車至該超商內購買飲料1瓶,以察看店內情況,待陳貞芬返回車內示意店內僅有1人後,施南成、乙○○即進入該店,由乙○○持刀嚇阻店員 梁瑪莉 ,致梁瑪莉無法抗拒自後門跑離現場,施南成負責搜刮財物並將店內收銀機1臺抱回車內,旋由在外接應之吳國政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喜來坊」汽車旅館分贓。詎乙○○明知上情,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供前或供後具結後,就陳貞芬、吳國政強盜上開超商分工情形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明知吳國政確有提供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伊與施南成、吳國政、陳貞芬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天天樂超商行搶,且陳貞芬、吳國政事前均已知情,卻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吳國政及陳貞芬部分為偽證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訴緝卷第23、100頁),核與證人施南成、吳國政、陳貞芬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69號、94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2號9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號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所證述其係未經同意自行取用吳國政之毒品,及吳國政、陳貞芬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之事實,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其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之法益仍屬1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為上開偽證犯行,而該案吳國政、陳貞芬部分經於95年9月26日判決後,吳國政、陳貞芬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40號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有罪,吳國政、陳貞芬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7月13日業已確定乙節,有上開審級之刑事判決(參本院訴緝卷第51-6
8頁)、及吳國政、陳貞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訴緝卷第42-5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未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前自白犯罪,應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替吳國政、陳貞芬規避刑事追訴而為虛偽陳述,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之偵、審勞費損失,且對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發生嚴重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嗣後因未到案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2日通緝,而於99年
6月22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雄院隆刑酉緝字第68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卷第89-90頁;訴緝卷第2、4-6、23-25頁),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為使吳國政、陳貞芬脫免罪責,乃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陳述「(問:吳國政毒品放在何處?)放在桌子上」、「(問:如何取用?)是我自己拿來吃的,但是他沒有反對。」及「(問:搶超商的時候,吳國政事前是否知情?)我是麻煩他開車的時候,他才知道。我們行搶後叫他開車,他才知道行搶。」之證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該次具結不生效力。
㈢、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號強盜等案件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上僅記載「審判長問證人你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被告答沒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文字,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該案件之審判長並未履行告知證人即被告乙○○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遽命被告乙○○具結作證,顯已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是該次具結應屬違反法定程式而不發生效力,故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一
┌──┬─────┬───────┬─────────────────┐│編號│案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臺灣高等法│95年9月12日│問:毒品是何人買的?│││院高雄分院│第十法庭│答:一起買來吸食,只是我出的比較│││95年度上訴││少,我出一千多元,吳國政出二、│││字第1145號││三千元。│││││問:毒品放在哪裡,是否吳國政拿給│││││你的,還是放在那裡你自己拿的?│││││答: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吃的。│││││問: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是幾個人│││││出的?│││││答:我跟施南成、吳國政出的。│└──┴─────┴───────┴─────────────────┘附表二
┌──┬─────┬───────┬─────────────────┐│編號│案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臺灣屏東地│94年3月26日│問:施南成、吳國政、陳貞芬有無參加│││方法院檢察│第八偵查庭│本件搶案?│││署94年度偵││答:吳國政沒有。其他二人我不知道。│││字第1552號│││├──┼─────┼───────┼─────────────────┤│二│臺灣高等法│95年9月12日│問:在車上吳國政是否知道你們要去│││院高雄分院│第十法庭│搶超商?│││95年度上訴││答:睡的時候不知道,我們把東西搬│││字第1145號││回車上,他才知道。│││││問:你們要去搶超商,出發之前吳國│││││政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搶完之後上車才知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