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斗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復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雖知提供個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有可能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98年3月1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SIM卡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甲○○」之某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98年7月間,陸續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Merissa牌SC-2AB型手推車」、電腦硬碟等商品之假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嗣戊○○、丙○○見該等廣告後,均誤認對方有出賣貨品之真意,而於得標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詹美蘭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鄭川德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戊○○、丙○○事後均未收得貨品,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卷第27-2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朋友「甲○○」說他信用破產,沒有辦法辦卡而沒有電話使用,所以向我借SIM卡使用,我有跟他說先借他3個月,之後我要拿回來,他說3個月就會還我,但3個月後我跟他拿,他回說卡已經掉了。我知道我有不對的地方,我承認我的行為是笨,交錯朋友云云(參本院易卷第26頁)。經查:
㈠、系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有威寶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假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嗣被害人戊○○、丙○○見該等廣告後,陷於借誤而投標購買,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惟事後均未收得貨品,方知受騙上當等情,業經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5;偵二卷第18-19頁),且有98年9月1日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仁壕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紙(警卷第1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22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紙(警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卷第24頁)、被害人戊○○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25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98年8月14日98岡山字第0244號函覆1紙暨帳號00000000000申請人開戶資料、開戶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08月06日止往來明細共3紙(警卷第28至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偵一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川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偵二卷第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二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二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22頁)、被害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二卷第23頁)、威寶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偵三卷第8頁)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0、17-31頁),又觀諸上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並無智能障礙之情,而其所之友人「甲○○」,被告稱原本不知其姓名,係問過對方弟弟之後才知道他的姓名「甲○○」,則被告與「甲○○」之交情應非甚篤,然則何以在對一不甚了解認識之人,遽將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對方,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本已甚為可疑。況被告暨稱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偵四卷第5頁),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親往威寶電信公司申辦,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稱:辦卡的3百多元,是我出的錢等語(參本院易卷第25頁),準此,被告經濟狀況既不甚佳,與「甲○○」之交情又非很深,究竟有何理由須被告出錢替「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伊使用?又果如被告所言,「甲○○」係信用破產,然則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公司結果:民眾申辦預付卡,只須年滿20歲,攜帶雙證件正本至公司銷售通路申辦,未滿20歲,則需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帶本人及申請人雙證件正本至公司銷售通路申辦。此外,別無其他限制,亦未規定信用不佳或破產者,不得申辦乙情,有威寶電信公司99年7月6日回函傳真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易卷第15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甲○○」信用破產,無法辦卡因而請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借伊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又被告稱:「甲○○」家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年約40餘歲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1頁),然經本院查詢電腦戶籍資料系統結果,從35至
70年次且設籍於高雄縣、市之民眾中並無姓名叫「甲○○」之人,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究竟有無「甲○○」之人,亦非無疑。況被告所申辦及交付者為預付卡,卻又與「甲○○」約定3個月後要取回,則若被告不懷疑「甲○○」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為何又約定3個月要索回,若被告亦認「甲○○」向其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不合常情,何以又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甲○○」使用?況被告審理時復承稱:(你真的沒有懷疑他會拿去作不法使用嗎?)我有懷疑過,是在他都沒有跟我聯絡的時候,是在辦卡後二個月的事情,我懷疑他可能賣給別人。(為何你會懷疑他賣給別人?)因為我一直聯絡不到他。(你為何懷疑後不馬上去辦停卡?)因為我認為我還可以找得到他等語(參本院易卷第31-32頁)。是被告所辯,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本院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明知提供個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有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乙節,顯然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生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丙○○二人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害人損失分別為1930元及25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販賣物品│匯入之帳戶││││││(新台幣││││││││)│││├──┼─────┼──────┼───┼────┼────┼─────┤│1│98年7月27│桃園縣楊梅鎮│丙○○│1,930元│電腦硬碟│中華郵政高│││日19時許│行善路80號(││││雄籬仔內郵││││網路匯款)││││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8年7月29│台中縣沙鹿鎮│戊○○│2,500元│Merissa│台灣中小企│││日16時50分│航空站之郵局│││牌、SC-2│銀岡山分行│││許│提款機│││AB型手推│0000000000│││││││車│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