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47號、3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正碙大理石企業行(下稱正碙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與甲○○合夥經營正碙企業行,二人均為正碙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綜理該公司員工之僱用、發薪等事宜,負有製作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甲○○因 陳綉端 (業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所經營之陸陸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陸陸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予正碙企業行,且明知正碙企業行於96、97年間未僱用丙○○,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陳綉端所提供陸陸陸公司員工丙○○之年籍資料及印章,再由甲○○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製作丙○○於96、97年度在正碙企業行支領薪資之丙○○96、97年度不實工資表之會計憑證,繼而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曾麗梅 以行使,再利用不知情之曾麗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6年度扣繳憑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97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96、97年間在正碙企業行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80元、24萬2400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該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7年5月30日、98年5月19日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正碙企業行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吳淑沂 、曾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96、97年度扣繳憑單、陸陸陸公司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請款單、正碙企業行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97年度工資表各1份、付款簽收簿14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5、35頁、偵二卷第99至117、134、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而依本案卷附告訴人丙○○97年度工資表所示(見偵二卷第156頁),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並經領款人即告訴人蓋章簽收,具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非正碙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正碙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丁○○,就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製作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在正碙企業行支領薪資之不實96、97年度工資表之會計憑證,知之甚稔,且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甲○○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丁○○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2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又陳綉端雖提供丙○○之年籍資料及印章予被告2人使用,並由被告甲○○製作告訴人之不實96、97年度工資表,然因陳綉端並非正碙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非實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人,故難認其與被告2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陳綉端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甲○○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麗梅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96、97年度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月30日、98年5月1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身為正碙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
四、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麗梅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告訴人丙○○96、97年度扣繳憑單,再據以製作正碙企業行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填製不實、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2月間,製作告訴人於96、97年度在正碙企業行不實工資表之會計憑證,再分別將上開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麗梅,利用曾麗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6、97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96、97年間在正碙企業行之薪資所得不實事項,進而於97年5月30日、98年5月19日申報正碙企業行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在申報正碙企業行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持不實會計憑證交予曾麗梅以行使,與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均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罪質,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開行為,二行為間並有部分重合,故被告2人於96、97年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虛報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2人實際上未逃漏任何稅捐,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8001277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2次犯行均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2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認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填製不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填製不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填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