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關於「六合彩中獎號碼‧‧‧另特尾可」之記載更正為「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及『台號』,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如押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押中『特尾』及『台號』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基此,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開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陳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近4個月、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而本案當場查獲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期簽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當期簽單│3張│├──┼───────────────┼───┤│2│帳冊│1本│├──┼───────────────┼───┤│3│歷期簽單│6張│├──┼───────────────┼───┤│4│歷期六合彩四星通知│6張│├──┼───────────────┼───┤│5│電話通訊簿│1張│├──┼───────────────┼───┤│6│傳真機│2台│├──┼───────────────┼───┤│7│錄音機│1台│├──┼───────────────┼───┤│8│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9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陳小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替「陳小姐」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及賭金,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高雄縣鳳山市○○街190號自宅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核對香港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或是臺灣樂透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及「台號」,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如簽選「台號」係核對臺灣樂透彩開出號碼,如押中可得固定倍數之彩金;若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則均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如押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新台幣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另「特尾」可得固定倍數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均歸「陳小姐」所有,若賭客下注「二星」、「台號」,甲○○可固定從中抽取每注
2元之利潤,如賭客下注「三星」、「四星」、「特尾」,則可固定抽取每注5元之利潤,迄今獲利共計約3、4萬元。
嗣於99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當期簽單3張,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錄音機與計算機各1台、帳冊1本、電話通訊簿1張、傳真機2台、歷期六合彩四星通告與歷期簽單各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為替上游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間,與「陳小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為上游組頭收集牌支及賭資,而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所為上開3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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