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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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吉 住新北市○○區○○街7之2號
林蔡瑟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之 林錦宏 之父母,林錦宏未婚且無子女,伊為其法定繼承人。林錦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長利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附加台灣人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台壽保單),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以林錦宏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蔡瑟為受益人。又林錦宏係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民,該區公所向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市民傷害保險,就板橋區民發生意外傷害致死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七十萬元,以該區公所為要保人,區民為被保險人,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林錦宏外出返回新北市○○區○○街七之二號住處時,於樓梯間意外跌倒,造成頭部受傷、出血過多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方式為意外,而急性酒精中毒非疾病,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林錦宏之死亡合於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所示之意外傷害致死。嗣林蔡瑟向台灣人壽請求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暨伊共同向華南產險請求理賠意外傷害致死保險金七十萬元,上訴人均以林錦宏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林蔡瑟依台壽保單第二條第一項,伊二人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華南保單)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求為命台灣人壽給付林蔡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華南產險應給付伊二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證明林錦宏死亡原因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始足當之;惟保險單條款上所謂意外,係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除事故需符合外來與突發的兩項要件,且死亡結果須為此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依林錦宏病歷資料顯示,其於九十一年左右即因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炎就診,病歷資料同時載有長期酗酒習性(高粱酒每天約三○○C.C.二十年以上),而林錦宏之死亡原因,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酒精中毒,另該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七一○號相驗卷第六五頁亦載明林錦宏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等語,顯見林錦宏非因頭部裂傷造成死亡,而係自行大量飲酒所導致酒精中毒死亡,與保險契約約定之傷害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錦宏為台壽保單之被保險人,林蔡瑟為受益人;林錦宏亦為華南產險市民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林錦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樓梯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酒精中毒致死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故屬意外事故。本件台壽保單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華南保單第五條亦有相似之約定,此有保單附卷可稽。再查林錦宏死亡時,頭部有血腫及撕裂傷,經解剖並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發現林錦宏右頂部有皮下出血,毒物學檢驗結果,血液經檢驗含酒精四三七mg/dL,已達中毒量,呈現症狀為呼吸麻痺或心臟機能不全而死亡,綜合研判林錦宏之死亡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剖字第○九六一一○○八五四號解剖報告書、(九六)醫鑑字第○九六一一○○八五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六州甲字第三四八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林錦宏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林錦宏係自行大量飲酒所導致酒精中毒死亡,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傷害係指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不符,並舉林錦宏於九十一年左右因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炎就診,有長期酗酒習性,且提出林錦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九日間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以及林錦宏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之門診診療摘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病歷文書之真正,惟辯稱林錦宏九十一年間係因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診療。查前揭病歷記載林錦宏確經診斷有酒精中毒症狀,林錦宏於診療過程亦主訴其離不開酒精,雖可認為上訴人所指林錦宏具有酗酒習性為真實,然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林錦宏之死亡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酒精中毒致死屬於意外事故,上訴人辯稱林錦宏急性酒精中毒不合於保單約定之意外事故,尚難採信。林錦宏雖飲酒行為引發急性酒精中毒現象,然其自認該次飲酒不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急性酒精中毒致死出乎其意料。林錦宏雖故意飲酒,但無造成死亡結果之故意,故屬外來、突發之事故,而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綜上所述,林錦宏之死亡,符合台壽保單第二條及華南保單第五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林蔡瑟依台壽保單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暨自拒絕理賠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依華南保單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華南產險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暨自拒絕理賠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台壽保單第二條保險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號卷第一六頁)。華南保單第五條亦有相似之約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保險字第二四號卷)。而林錦宏具有酗酒習性,並因而造成急性酒精中毒,且此為林錦宏直接之死亡原因,此非但有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為憑,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林錦宏既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能否謂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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