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八公里處,以時速一一六公里(限速一00公里)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開啟警示燈攔車稽查,惟該車雖有踩煞車踏但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惟異議人於行駛內側車道時車速均屬正常,並無違規超速之事實,參以警員並未當場攔查,亦無提出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八公里處,以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經執勤之公路警察開啟示燈和出示指揮攔車稽查,然異議人見警察攔查,雖有踩煞車踏但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經執勤警察登記該車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查證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始予掣單逕行舉發等語。惟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以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然通常情形,以時速一一六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則通常在路肩執勤之公路警察僅有瞬間之時間以供辦別,倘因此未能確實辦認出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及車型,或亦難免,而本件經傳喚掣單舉發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公路警察,並未能到庭說明當時情形,則執勤之公路警察如何在短時間內辨別違規車輛與同向併
行或前後之車輛之區別,即有所疑,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徒以本件乃告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前述車輛超速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遽予裁罰,稍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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