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雄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莊雄堡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莊雄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雄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