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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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曾閔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曾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曾閔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6瓶啤酒,至同日清晨5時許,其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過於疲勞而睡著,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清風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清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顴骨處擦傷3×3公分、右手背撕裂傷併皮膚缺損4×6公分、左手撕裂傷6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右膝擦傷6×6公分、左足擦傷6×3公分、背面挫傷併大面積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間接引發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延至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不治死亡,張曾閔於肇事後,亦因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經警委託醫院於99年1月21日上午6時32分許對張曾閔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065毫克,張曾閔並於過失撞擊張清風之犯罪未被發覺前,於醫院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清風之女 張翠娥張美玉 訴由高雄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據此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約47分鐘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81.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65毫克,參以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仍騎乘機車追撞前方被害人張清風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精神混惑不清,且肢體協調功能明顯降低,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送醫多日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並自白有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辯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害人係因心臟病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能認為與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並因不勝酒力且過於疲勞而睡著,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顴骨處擦傷3×3公分、右手背撕裂傷併皮膚缺損4×6公分、左手撕裂傷6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右膝擦傷6×6公分、左足擦傷6×3公分、背面挫傷併大面積瘀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
100年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期間均未曾出院等情,業為被告直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相片31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
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28日死亡證明書(見相卷第
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44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2頁至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酒後駕駛,業經查明在卷,則其在明知自己駕駛狀況較一般人不佳之情形下,於駕車之際尤應提高警覺而為上開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且現場有燈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由被告係在該路段西向東慢車道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以觀,苟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可在足為反應之距離前發覺騎乘在前之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剎停或避讓之措施。然被告於此情狀之下仍不及煞停撞及被害人,顯見其確有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無法及時發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24年上字第471號及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可循。
4.本件被害人固係於送醫急救約1週後,始因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死亡,然被害人於99年1月21日到院後,即因傷口大且深,而住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且被害人並於車禍住院後,即持續有全身、頭部及傷口疼痛、全身無力、無法翻身之症狀出現,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護理計劃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由上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嗣後住院救治之情況觀之,可見被害人當時遭被告機車之撞擊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非輕,其所受到之傷口疼痛,應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為虛弱之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
5.復觀被害人於99年1月21日到院急救後,即住院接受治療,並由醫院於99年1月22日進行右手皮膚清創及植皮手術,99年1月23日被害人表示頭痛、全身酸痛,並開始有喘的症狀,經氧氣與氣管擴張劑吸入治療後改善,99年1月24日,又有呼吸喘,肺部呼吸伴有哮喘心跳130-150次/分,血壓200/120毫米汞柱,疑有心臟中膈缺血受傷,有心肌受傷壞死之跡象,99年1月25日雖經氣管與心臟藥物治療後,喘的症狀有改善,然依心電圖所示,為中重度之左心室功能不良,當時以急性冠心症併肺水腫之狀況治療,99年1月26日心電圖為竇性心律,出現密集性心房早期收縮與短暫之心房頻脈,99年1月27日病況如前,99年1月28日經急救與電擊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護理記錄(見偵卷第48頁至第96頁)及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00年7月18日中心(鴻)字第0239號函所附鑑定書「
八、案情概要」欄之記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害人於車禍住院第3天即出現心臟病之氣喘症狀,且於住院期間病情持續惡化,並未因醫院之救治行為而具體改善,另被害人係1人獨自生活,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張翠娥99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害人平常是自己住,因為他身體很好,不要跟伊住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者被害人案發當天係獨自騎乘腳踏車外出而遭被告撞擊,並無證據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有何心臟病發作之跡象,且被害人原所患之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症,並非罕見之疾病,在一般生活環境及醫療支持之狀況下亦可正常生活,本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客觀上亦為一般之人所非不能預見,則被害人於案發前既仍可自行騎車外出,而案發後卻一直臥病在床,並於案發第3天即出現心臟病之症狀,而於案發1週內隨即死亡,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併發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乙情,洵堪認定。又人之健康狀況本即因人而異,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因素介入狀況外,自不能因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原罹病症與本件受傷交互影響所生,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雖曾罹患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然其於案發前已9月餘無就診記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
100年9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06018355號函所附被害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4
5頁),且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心臟病發作之徵兆,可知被害人如未遭此車禍事故,客觀上並無導致心臟病驟然發作之誘因。則被害人既因車禍引發心臟病,又因心臟病導致死亡,則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記載「先行原因:冠心症,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心律不整」等語觀之,僅表示被害人係因心臟病死亡,而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係因傷導致心臟病發作,並因心臟病而死亡之結論並無矛盾之處,此由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0525號函所認:「 張員 (即被害人)車禍傷口症狀雖無造成立即死亡,但對一位年齡87歲,有心律不整、心臟收縮功能不良之病人,其創傷所造成之壓力對其身心有影響,車禍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二)造成死者(即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心臟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三)死者身上和車禍相關之傷害均為表淺之擦挫傷,未見到有重要之生命器官受到傷害,且就醫之時間長達一週,故和死者之死亡不相關」等語,然被害人於車禍後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顴骨處擦傷、右手背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撕裂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外,並受有背面挫傷併大面積瘀傷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接受治療,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絕非皆為表淺之擦挫傷,又縱然被害人未因車禍事故直接傷及危害生命之重要部位或器官,且係於就醫約一週後死亡,惟在一般因傷致病,因病死亡之情形,其死亡之時間本即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時間,而不可能於遭受事故後立即死亡,因此自難以被害人未因直接傷及重要器官,以及一週後死亡等情而認其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係依據解剖結果所製成,對於心臟病發與車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應以實際臨床,對被害人全程實施醫療行為之國軍總醫院之意見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死亡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院就被害人所罹患之心臟病,是否有於99年1月間發生死亡之可能,以及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等節,囑託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鑑定,該會上開鑑定書函覆略為:「九、鑑定意見:(1)張員(即被害人)即使未有車禍,平日仍有因心臟病死亡之高度可能。(2)經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再配合上述病程後,張員死因為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所引起,屬自然死亡,並非車禍外傷造成」等語,依其函覆內容觀之,可知心臟學會鑑定報告係認,被害人所罹患之心臟病,平日有死亡之高危險,以及被害人之死亡,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所導致等節,惟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僅排除車禍外傷直接導致死亡結果,而並未排除車禍外傷引起心臟病之可能性;且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平日即有心臟病發之高度可能,倘真如此,則被害人自可能因受本件車禍驚嚇、傷口疼痛而誘發心臟病發作,復觀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自行騎車外出,且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案發前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之跡象,然被害人卻於車禍後隨即躺臥在床,並陸續出現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症狀而導致死亡,益徵被害人確係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而導致心臟病發,並因此死亡,是亦無從依此鑑定報告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過失致人於死罪),於醫院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於疲勞且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造成被害人張清風死亡,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本身宿疾與其死亡有併行原因並非全出於被告所致,被告過失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院認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有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載明僅就原審認定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本件被告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顯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論及,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即誤由簡易庭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屬廣義事物管轄錯誤),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依同法第364條、第452條規定,並適用通常程序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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