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誠
黃琮祺林盈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李 萬益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
1號、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物均沒收。
李萬益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物均沒收。
黃琮祺、林盈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李萬益前因:⒈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
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⒈部分於95年
6月2日易科罰金後,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同日執行完畢。
㈡王興誠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吳員外電子
遊戲場」(下稱「吳員外遊戲場」,自90年6月4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3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黃琮祺、林盈君擔任店員,分別負責開分、洗分及處理顧客寄分卡等工作,並僱用李萬益擔任外場人員,負責與顧客兌換現金工作。王興誠、黃琮祺、林盈君及李萬益自99年間某日起,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賭客入場選定機臺後,將現金交給黃琮祺或林盈君,以
1比1至1比20不等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所得分數或代幣則可自機臺洗分後依原兌換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或代幣悉歸店家所有,且洗分後所得分數得由黃琮祺或林盈君確認後,即通知賭客至店外等候,再由李萬益至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 葉森 心(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至「吳員外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開13,000分把玩「百家樂」機臺,把玩後剩餘11,000分,由林盈君為其洗分後交付10,000分及1,00
0分寄分卡各1張,經 葉森心 告以不再打玩,林盈君即收走前開寄分卡,並由黃琮祺將「寄卡點數表」交葉森心簽名並填註「110」字樣後,指示葉森心至店外等候領取現金,再以不詳方式通知李萬益至店外兌換現金,李萬益旋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交付現金11,000元給葉森心時,經警上前圍捕而當場查獲葉森心,及在葉森心身上扣得11,000元,李萬益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員外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葉森 心以被告身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葉森心斯時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身分並非證人,則檢察官未令其依法具結,難謂與法有違。又形式上觀察其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葉森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固均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情節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前揭受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法取供(審易卷第44頁背面),參以其當時已就本身所涉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陷構他人以脫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係前往賭博兌換現金之賭客,就其把玩機臺後洗分兌換現金過程等陳述,為證明本案被告4人營利賭博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亦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前揭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王興誠、黃琮祺、林盈君均辯稱:
「吳員外遊戲場」不允許把玩遊戲機臺後將分數兌換現金,只能換成寄分卡,下次再繼續把玩;被告李萬益辯稱:其非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只是因為購買寄分卡再把玩,可以享受優惠,始主動向葉森心以現金購買寄分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興誠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吳員外
電子遊戲場」(自90年6月4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在「吳員外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3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被告黃琮祺、被告林盈君擔任店員,分別負責開分、洗分及處理顧客寄分卡等工作,機臺把玩方式為客人入場選定機臺後,將現金交給被告黃琮祺或被告林盈君,以1比1至1比20不等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所得分數則可自機臺洗分;如未押中則分數或代幣悉歸店家所有。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葉森心(已於100年6月12日死亡)至「吳員外遊戲場」以13,000元開13,000分把玩「百家樂」機臺,把玩後剩餘11,000分,由被告林盈君為其洗分後交付10,000分及1,000分寄分卡各1張,經葉森心告以不再打玩,被告林盈君即收走前開寄分卡,並由被告黃琮祺將「寄卡點數表」交葉森心簽名並填註「110」字樣。
葉森心離開「吳員外遊戲場」後,被告李萬益旋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交付現金11,000元給葉森心,經警上前圍捕而當場查獲葉森心,及在葉森心身上扣得11,000元,被告李萬益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員外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葉森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卷(100年度偵字第971號卷第3至5頁、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4頁【下稱偵一卷】),核與查獲員警 李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8至42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電子遊戲機臺查扣單65張(偵一卷第12至28頁、第68至98-1頁)、吳員外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1份(偵一卷第119頁)及99年12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35張(偵一卷第23至34頁)、扣案證物照片136張(偵一卷第35至67頁)在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為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等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李萬益係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擔任外場人員並負責與顧客兌換金錢等工作:
⒈葉森心於99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述:其同日下午1時在
「吳員外遊戲場」打玩百家樂電動後,剩11,000分,由林盈君開分及洗分,打完後其向店內男店員黃琮祺表示不想再玩了,黃琮祺就拿1張表單讓其簽名並註明「11
0」代表11,000元,之後他們自己聯絡,該逃逸之男子(指被告李萬益)就拿11,000元給葉森心(偵一卷第1至3頁);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在「吳員外遊戲場」打完百家樂後,準備要將所得分數跟店家兌換現金,店內的店員黃琮祺叫其出去外面找該名跑掉的男子(指被告李萬益)拿11,000元,店員已和該男子聯繫好,出去有找到該男子,該男子有給葉森心11,000元,要放到口袋時警方就出現了(偵一卷第107至10
8頁)及於100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於99年12月15日至「吳員外遊戲場」打了13,000元,打完洗分後換回11,000元,林盈君過來幫忙結算,給其2張積分卡(各10,000及1,000),葉森心跟林盈君說不玩了,林盈君就叫黃琮祺來寫張單子記載「110」讓葉森心簽名,簽名完收走單子及積分卡,黃琮祺就叫葉森心到外面等,並打電話叫綽號「白毛」即被告李萬益,「白毛」認識葉森心,就騎乘機車來叫葉森心騎機車跟著走,到下個路口,「白毛」拿11,000元給葉森心後馬上離開,警察就來了,之前有去該處釣蝦過,才知道機臺打完可以換現金(偵一卷第112至113頁)等語。是葉森心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且明確指述其至「吳員外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臺後洗得11,000分,因不欲再把玩,經告知店員即被告林盈君及黃琮祺後,由被告黃琮祺拿單子登載「110」表示11,000元讓其簽名,要其至店外等候,綽號「白毛」之被告李萬益即前來交付11,000元等情,顯見葉森心兌換現金之對象係「吳員外遊戲場」,且係以洗得之11,000分以當初1比1開分比例而兌換回11,000元甚明。至其雖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答辯稱其未賭博,係被告李萬益向其購買寄分卡而交付11,000元(審易卷第44頁)云云,然其復稱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受到不法取供(同上頁背面),則其既未受到不法取供,且與其餘被告4人僅係客人與店家關係,並無無故設詞陷構店家之理,也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李萬益向其購買寄分卡云云,並不足採,亦難資為對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等4人有利之認定。⒉被告李萬益雖辯稱其並非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係因想購買寄分卡以便把玩店內電玩云云。然查:
⑴查獲員警李明達於本院100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約下午3時許先在現場埋伏,看到被告李萬益在店門口徘徊,並看到2次被告李萬益接到電話就會拿錢給那個人,1次有看到交錢,但不確定交付多少錢,第2次看到被告李萬益請顧客先到巷子,自己再過去巷子,但因視線關係沒有看到過程,後來看到葉森心走出「吳員外遊戲場」後與被告李萬益交談一下就各自騎機車離開,李明達尾隨過去攔下葉森心,被告李萬益趁隙逃逸(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語,亦明確指述當日看到被告李萬益多次接聽電話後旋即跟隨離開「吳員外遊戲場」之顧客至巷子或隱密處交付現金等情,顯然遭查獲當天被告李萬益與葉森心兌換現金並非單一個案。
⑵而觀諸99年12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李萬益
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即在「吳員外遊戲場」門口徘徊,時而走入店內,時而走入停車場,時而騎乘機車離開(見偵一卷第23至28頁照片),葉森心自「吳員外遊戲場」內走出時,被告李萬益該時不在現場,葉森心先走進停車場內,此時被告李萬益騎乘機車回到「吳員外遊戲場」門口接聽手機,葉森心見到被告李萬益就走出停車場,與被告李萬益交談後即各自分開,被告李萬益單獨至角落自口袋取出錢來,就轉頭騎乘機車,葉森心也牽起機車分別騎乘離去(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而其後被告李萬益即在高雄市○○街○○○號前交付11,000元給葉森心等節,亦據葉森心陳稱及被告李萬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由被告李萬益或在店門口徘徊、時而走入停車場、時而騎乘機車離開又返回,可見其當日並非意在把玩「吳員外遊戲場」電玩,或如其所述去釣蝦(100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42頁【下稱偵二卷】),否則應該停留在店內,豈有在短短1小時內多次在店外、停車場四處徘徊、騎乘機車來來去去之理。再者被告李萬益就何以不在店內交易而要刻意另外騎車至他處交易乙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在店裡面拿錢買寄分卡。」被告黃琮祺也隨之附和表示:「我們有規定客人私底下不能在遊戲場裡面以現金購買寄分卡。」(偵二卷第43頁),然被告李萬益既與葉森心在「吳員外遊戲場」店外相遇(偵一卷第31頁最上方照片),如當場交易,亦未與其前揭所稱「遊戲場規定」相違,而被告李萬益卻在和葉森心交談後,先自己騎乘機車至反方向暗處取出現金,再掉頭與葉森心分別騎乘機車至他處交付現金(偵一卷第32至33頁照片),如此大費周章、避人耳目,顯然被告李萬益和葉森心所規避者,絕非單純「遊戲場的規定」甚明。
⑶至被告林盈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以現金打玩是以1:1計算,如果以寄分卡打玩就可以1:
1.1計算。客戶雙方如果同意,就可以轉讓寄分卡。」(偵二卷第45頁),李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寄分卡的話把玩機臺有優惠,買1,000送100,把玩有贏的話可以賣給別人(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語,解釋購買寄分卡再把玩電玩有所優惠。然查「吳員外遊戲場」之積分並非通用之貨幣,除了能在「吳員外遊戲場」內把玩如附表一之65臺機臺外,別無其他價值,難以想像有人願意以1比1之現金加以購買,只為了多獲取所稱1成之「打電玩開分」的優惠。
況李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建設公司作雜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當天尚有向其他客人購買寄分卡(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李萬益之資力非豐,當天也「只是去釣蝦」,竟然能在1日內數次向「吳員外遊戲場」之顧客以現金「購買寄分卡」,甚且其中葉森心
1筆就超過其單月薪資1半,只為了「開分時多得那1,100分」,簡直是匪夷所思。更何況依李萬益證稱其購買寄分卡後沒有拿到寄分卡,還要回「吳員外遊戲場」回卡,所以先給葉森心錢後,葉森心必須與其回到「吳員外遊戲場」將寄分卡轉移至李萬益名下(本院卷第90頁)等語,是其「交易寄分卡」時先交付全額金錢,尚待交易對方和其回卡始能取得寄分卡,而交易金錢地點又是在偏僻小巷,交易時毫無憑據,如何能確保交易後對方不會騎乘機車開溜、避不見面,是其所稱交易情節,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李萬益辯稱其僅向葉森心購買寄分卡云云,實難採信。
⒊準此,被告李萬益既非出於本身需要而向葉森心購買寄
分卡,卻在葉森心表示所餘11,000分不再打玩,而經被告黃琮祺告知至門外等候後,被告李萬益就接聽電話,並前來交付11,000元,其時間之緊湊,已非巧合所能形容,顯見其確係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並負責外場兌換金錢,始有動機主動以等值金錢兌換葉森心之積分,方為合理。
㈢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間有犯意聯絡:
被告李萬益既然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且負責拿錢去和客人兌換積分,有動機交代被告李萬益做這件事,出這筆錢給被告李萬益去兌換積分的,自然是「吳員外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興誠,其實在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林盈君、黃琮祺身為「吳員外遊戲場」之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結算等工作,如非店內店員得知賭客不再把玩而要兌換金錢,並依開分比例加以結算,進而聯繫外場之被告李萬益,被告李萬益豈能配合兌換現金,是其等亦應知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王興誠、黃琮祺、林盈君一致地辯稱被告李萬益並非「吳員外遊戲場」員工,「吳員外遊戲場」不接受將積分兌換現金云云,依據上開說明,乃推卸責任,欲使被告李萬益與「吳員外遊戲場」脫鉤之說詞罷了,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
盈君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興誠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被告王興誠、李萬益、黃琮祺、林盈君於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查獲為止之時間,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其等4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又被告李萬益前因:⒈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
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⒈部分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後,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興誠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琮祺、
林盈君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及被告李萬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王興誠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僱用被告黃琮祺、林盈君及李萬益,提供洗分後分數兌換回現金,而為營利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被告王興誠身為經營者,被告李萬益已有賭博前案紀錄,並於該案賭博審理中為虛偽證詞而遭判處偽證罪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49至53頁),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黃琮祺及林盈君係受僱於人聽命行事,暨犯罪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物,均為被告王興誠所有
且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共同正犯部分一併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之物,雖為被告王興誠或被告黃琮祺所有,然非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則不得沒收(沒收之物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三、李萬益涉嫌偽證部分:末查李萬益明知其係受僱於「吳員外遊戲場」而受指示與葉森心兌換現金,竟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審理時,經依法具結並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後,證稱:「(問:你是否於99年12月15日向葉森心購買寄分卡11,000元?)有,我有跟他買。」、「…我跟葉森心說『如果你玩機臺有贏,卡有要賣給我,再通知我一下』。」、「(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葉森心?)因為我向他買卡啊,這樣把玩機臺才有優惠,開1,00
0送100。」(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就前揭本案案情重要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已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法告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除特別註明外│││)│,每臺機臺均含IC板││││各1片)│├───┼───────────┼─────────┤│1│「領航者」│2臺│├───┼───────────┼─────────┤│2│「賽馬」2人座│5臺(IC板共15塊)│├───┼───────────┼─────────┤│3│「超悟空」│9臺│├───┼───────────┼─────────┤│4│「悟空777」│3臺│├───┼───────────┼─────────┤│5│「 小瑪琍 」│1臺│├───┼───────────┼─────────┤│6│「春秋三代」│2臺│├───┼───────────┼─────────┤│7│「皇冠十三支」│1臺│├───┼───────────┼─────────┤│8│「北斗拳」│2臺│├───┼───────────┼─────────┤│9│「麻雀物語」│2臺│├───┼───────────┼─────────┤│10│「HUGA」│3臺│├───┼───────────┼─────────┤│11│「滿天星」2人座│1臺(IC板共3塊)│├───┼───────────┼─────────┤│12│「百家樂」6人座│1臺(IC板共7塊)│├───┼───────────┼─────────┤│13│「 吉宗 」│6臺│├───┼───────────┼─────────┤│14│「LC88水果」│14臺│├───┼───────────┼─────────┤│15│「7PK」│13臺│├───┼───────────┼─────────┤│││共計65臺(含IC板83││││片)│││││└───┴───────────┴─────────┘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附表一之賭博電子機臺│65臺(含IC│為被告王興誠所有││││板83片)│,且供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予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琮祺、林盈君及李│││││萬益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2│代幣│6,000枚│同上│├───┼───────────┼─────┼────────┤│3│集點卡│193張│同上│├───┼───────────┼─────┼────────┤│4│300分抵用券│100張│同上│├───┼───────────┼─────┼────────┤│5│交接事項紀錄簿│1本│同上│├───┼───────────┼─────┼────────┤│6│會員名冊│2本│同上│├───┼───────────┼─────┼────────┤│7│會員登記簿│1本│同上│├───┼───────────┼─────┼────────┤│8│寄卡紀錄簿│1本│同上│├───┼───────────┼─────┼────────┤│9│會員開牌紀錄簿│1本│同上│├───┼───────────┼─────┼────────┤│10│會員贈送隔日券登記簿│2本│同上│├───┼───────────┼─────┼────────┤│11│會員卡│47張│同上│├───┼───────────┼─────┼────────┤│12│開洗分表│82張│同上│├───┼───────────┼─────┼────────┤│13│監視設備│監視器螢幕│同上││││及主機各1│││││臺,鏡頭6│││││個││├───┼───────────┼─────┼────────┤│14│寄分點數表│2張│同上│├───┼───────────┼─────┼────────┤│15│現金98,200元││為被告王興誠所有│││││,且供營利聚眾賭│││││博營業所得,應予│││││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琮祺、林盈君│││││及李萬益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16│現金510,000元及面額││為被告王興誠所有│││50,000元支票1張││,然供給付電腦機│││││臺等之用,業據黃│││││琮祺、林盈君於警│││││詢時供述(警卷第│││││8頁、第13頁)在│││││卷,復經證人即陳│││││ 耀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7至50頁)明確│││││,亦有請款單1紙│││││、估價單4紙(本│││││院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並非本案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不│││││予沒收。│├───┼───────────┼─────┼────────┤│17│LUMIX數位相機│1臺(內含│為被告王興誠所有││││電池1個及│,惟於賭客中大獎││││8G記憶卡1│時拍照所用,難認││││張)│與本案營利賭博犯│││││罪相關,不予沒收│││││。│├───┼───────────┼─────┼────────┤│18│NOKIA手機│1支│為被告黃琮祺所有│││││,惟供其私人所用│││││,難認與本案營利│││││賭博犯罪相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