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陳玉英
宋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英於民國87年2月11日邀被告宋啟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日盛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催討均無效果,日盛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日盛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80萬元後,日盛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款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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