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承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慈瑀
被   告 慧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慈瑀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杰於民國107年2月6日14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
原告林承鈞駕駛原告郭慈瑀所有之MPP-9098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交通費
新台幣(下同)1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車輛修理
費2,200元,合計26,200元。另被告周志杰為被告慧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慧藝企業有限公
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周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88條,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周志杰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不爭執,只
是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不爭執,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勘認定,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周志杰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周志杰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交通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
,每日搭計程車,共花費計程車費用12,000元,惟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
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受損,是原告所受有損害亦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
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至107年2月6日受損為止,
已使用2月又21日。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00
元(均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20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
舊金額應為295元〔計算式:第一年:2,200×0.536×3/1
2=2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905元(2,200-295=1,90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05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郭慈瑀,原告林承鈞僅為使用人
,故原告林承鈞非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郭慈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之2條、
第19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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