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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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陳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不得酒後駕駛車輛,為圖一時交通便利,又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被告陳國哲男68歲(民國43年6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哲自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富三街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舒跑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散,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1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