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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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葛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葛秋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秋月所有OPPOFINDX3PRO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惟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被告 翁志文 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並就被告翁志文等人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一併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度投保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檢察官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且對發還無意見,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投檢云義111偵1055字第11190134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手機原應由檢察官發還聲請人,然上開手機已移送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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