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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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3、4時許,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訪友,行經竹山鎮雲林路2之27號前,見告訴人 張志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3、400元、食品(價值612元)及車斗之飲料1箱(價值180元),得手後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6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