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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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姜驊真雖具狀認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重傷害乙節,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經查,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視力恢復及減損情形及是否有治癒可能,該院函覆稱「病人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29日,共於本院眼科就診5次,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視野缺損,但客觀眼球結構檢查(含視神經及黃斑部結構分析)無明顯異常,其右眼視力低下原因不明,仍在追蹤治療中,暫難判定其最終視力及治癒之可能性」等語明確,有該院111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0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則尚難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芳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拿取酒精噴霧時應避免誤按開關及向他人噴灑,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行拿取該收銀台清潔用之酒精噴霧時誤按開關,致該酒精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而噴及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之右眼受有酒精性灼燒之傷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會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4號被告楊芳羚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羚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該店收銀台結帳時,本應注意拿取酒精噴霧時應避免誤按開關及向他人噴灑,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拿取該收銀台清潔用之酒精噴霧時誤按開關,致該酒精朝姜驊真臉部噴灑,造成姜驊真因而受有右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及右眼酒精灼燒之傷害。
二、案經姜驊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芳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驊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大潤發會員資料、消費明細、111年2月2日排班表及111年2月2日機台總覽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04號函各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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