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甲○○,行經台南市○○路○○○巷○號前,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主管丁○率警在該處實施路檢,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因乙○○與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乙○○為規避路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未理會警察之停車要求,反以強暴之方式,加速硬衝連闖兩關在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至第三關時,並正面撞及手持長槍在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疑似頸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當時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後甲派出所主管丁○證稱:被告經警員吹哨並以指揮棒及警棍欄停後,竟不予理會,持續加油闖關,至最後一關即第三關員警丙○○持長槍走出來做叫被告停下之動作,即因而被撞等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太緊張才沒有停車,且因遭員警持警棍擊中右手臂受傷,因而機車失控造成擦撞,方再衝撞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固證稱被告當時有加速之情形,惟被告因何加速應有許多可能,非僅加速闖關一端,因情急未能及時剎車亦不無可能,故自難以被告當時有加速之情形,即遽謂被告有妨礙公務之犯意。另查被告乙○○及後載之友人甲○○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之學生及於法國留學之留學生,二人並無不良犯行,且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操行成績達八十三分,此有被告該學院之成績單及甲○○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向前硬闖警方所設之臨檢關卡,衡情可能性極微。再者證人甲○○自警訊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書面出具證明,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因突遭警方攔檢一時情急致無法及時剎車,此有警訊筆錄及留言書在卷可稽,故證人甲○○之證言,非不可採。末查被告乃因未戴安全帽突遭警方攔檢,即容易心生緊張,嗣復未及時停車,遭員警以警棍擊傷右手,此有照片九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再參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常因情急,反使機車向前暴衝,且此種常多於緊急剎車,乃因緊急剎車反需理智作用,故被告辯稱:因太緊張才沒有停車,且因遭員警持警棍擊中右手臂受傷,因而機車失控方再前衝擦撞丙○○,並未故意以加速硬衝等強暴方法,而妨礙在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自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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