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
110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5條、戒指4個、金手鍊4條、紅色外套1件、新臺幣現金3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灰色外套1件及安全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宣告罪刑者為本院上述案號之判決)等,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等,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乃迭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屏檢錦康107執沒604字第18659號、108年
9月12日以屏檢文康107執沒604字第1089035524號、109年3月16日以屏檢謀康107執沒604字第1099008419號、
110年8月3日以屏檢介康107執沒604字第1109027479號函等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執行扣款,屏東監獄乃於107年
6月21日就受刑人保管金扣押2,899元、於109年4月1日扣押1,592元、110年8月8日扣押8,129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針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沒字第60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既據受刑人表明於2份聲明異議狀案號欄,故本件就本件沒收之執行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於屏東監獄保管金戶內之金錢,依照上述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既已於歷次函文中要求屏東監獄酌留其在監生活之費用,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自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受刑人2份聲明異議狀中主張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執行等語云云,均非可採,本件異議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