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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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陳宏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結婚,於107年4月21日育有一名子女,原婚姻美滿,生活安樂。嗣甲○○於110年9月22日晚上下班後即返回其父母家,翌日一早離開後就不知所蹤,直到晚上22時許才返回其父母家中,嗣原告看甲○○訊息紀錄,並苦苦追問後,甲○○才承認係與前男友即被告相約在新竹吃飯聊天,斯時甲○○雖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踰矩之情事,然自甲○○與其友人StephenS.Hu...於110年9月23日之聊天對話紀錄中,發現甲○○自承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藉北上工作之名義,與甲○○取得聯繫,兩人相約吃飯聊天,並發生性行為,使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因此瀕臨崩潰,顯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內容不乏奇思異想、天馬行空之處,且缺乏實據,對原告之主張均否認。被告與甲○○僅係一般朋友,偶而寒暄分享生活心得而已,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10月2日結婚,並於107年4月21日育有一名子女,且甲○○於110年9月22日晚上下班後即返回其父母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63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甲○○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被告則以其與甲○○只是朋友關係,原告之主張均係天馬行空,無所憑據,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大。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會面地點,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常去之處所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甲○○相約吃飯,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甲○○與暱稱Grace之人於9月23日上午9時6分之Line對話內容:「Grace:大概10:40」、「甲○○:好,你吃了嗎?」、「Grace:還沒」、「甲○○:要買個東西給你吃嗎?」、「Grace:要一起吃嗎?」、「甲○○:可以啊,我是怕你胃痛」、…「Grace:到了」;同日下午3時52分:「Grace:要過去了」,其等並於下午3時57分通話2次;翌日9月24日上午12時15分:「甲○○:快到了嗎?」、「Grace:到了,超累」、「甲○○:等你等到我也快睡著了」、「Grace:趕快睡吧」、「甲○○:平安到家就好,你也快去洗澡休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7頁),復參甲○○於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原本不是用這個Grace的代號,以前他用什麼代號,我沒有去注意。對話內容無誤,對話的對象應該是被告無誤」、「(法官問:本院卷第55頁是與何人間之對話?)甲○○答:我跟被告在聊天的紀錄」、「(法官問:這時被告的帳號為吳逼逼?)甲○○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知上開與甲○○對話暱稱Grace之人即係被告,被告並與甲○○於9月23日相約見面,此與甲○○與其友人StephenS.Hu...之Line對話內容:「甲○○:我前男友最近在跟我聊天」、「StephenS.Hu...:你之前愛到無法度那位唷?」、「甲○○:…反正就其中一位,跟我說他最近要到新竹出差,就有約吃飯」、「StephenS.Hu...:就順便打砲啊,反正都去了…」、「甲○○:我跟他當初分手後有一段時間也曖昧,分手還是會約吃飯看電影,然後打炮」…、「StephenS.Hu...:
那現在你們約會順便打砲還是就純友誼」、「甲○○:9月底見面吧,看到時候是怎樣」、「StephenS.Hu...:靠腰,所以是有可能的意思?」、「甲○○:不知道,很久沒見了」…,「StephenS.Hu...:上次那個前男友咧?」、「甲○○:
有出去啊」、「StephenS.Hu...:沒來一下唷?」、「甲○○:有啊,我沒跟我老公說,但是他知道我跟前男友出去,被逼問才說出來是前男友」、「StephenS.Hu...:哈哈哈,難道他會不爽」、「甲○○:他覺得他對我的信任沒有了,他只知道吃飯,不知道打炮…其實我也不知道自己想要什麼,新鮮感刺激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5-51頁)互核一致,甲○○並向StephenS.Hu...承認與被告相約見面當日有發生性行為。甲○○雖到庭證稱其與友人StephenS.Hu...之對話內容係打嘴炮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甲○○向Steph
enS.Hu...表示有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之話題結束後,並未見甲○○表示為開玩笑之詞,衡情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屬不名譽之事,苟非確實有此經歷,何必對其友人撒謊虛構?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與甲○○間僅係單純寒暄分享生活心得之朋友云云。然依甲○○與暱稱吳逼逼(即被告)之對話內容:「甲○○:跟你說件事,因為他看到超久之前的對話,所以我直接跟他坦白說你的身分,但是我只有跟他說我們只吃飯,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想要怎麼做,只是跟你說一下」…「吳逼逼:今天六點,根本睡不飽」、「甲○○:哭哭,需要按摩嗎?」、「吳逼逼:哈哈,又按不到」、「甲○○:下次有機會」、「吳逼逼:嗯嗯,睡覺了,晚安」、…「甲○○:你會因為我把自己婚姻搞成這樣,會覺得心理過意不去嗎?你可以直說沒關係」、「吳逼逼:多多少少」、「甲○○:嗯嗯,說實在話,我也不會後悔那天發生的事情,畢竟你情我願,要拒絕我是可以直接拒絕的,但我沒有。所以你不用過意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63頁)觀之,被告與甲○○當日相約見面顯非只有吃飯,應尚有發生其他足以使原告與甲○○間婚姻發生破綻之事,且甲○○更向被告表示下次有機會幫被告按摩,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或加以制止,按其前後文義觀之,足徵被告與甲○○間舉止親密,顯已逾越已婚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況被告未合理說明甲○○所指「可拒絕卻未拒絕的你情我願之事」為何種單純朋友往來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與甲○○僅係一般朋友,偶爾單純分享生活心得云云,顯非有據。是綜觀上開事證,衡以社會一般人之感受,足以令人相信被告與甲○○確有親密男女性交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堪可認定甲○○與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婚姻外男女關係往來,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109年所得14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84,767元;被告為長璟工程行之負責人,109年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放本院卷彌封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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