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函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王士雄 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軟體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網路使用人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士雄6,000元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士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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