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祭祀公業 許宰 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被告 劉福星
劉坤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被告 劉福壽
劉坤茂
江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朝興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
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福星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劉福星、劉福壽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江秀雲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住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朝興宮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劉福星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共同負擔百分之四點
五、被告江秀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朝興宮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拾陸元;被告劉福星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江秀雲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日後(即110年4月10日)各期給付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朝興宮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被告劉福星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拾玖元;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如以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江秀雲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秀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本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序為訴外人 許盛 、 許龍 、 許君子 , 嗣許 君子於民國61年過世後,迄至105年間主管機關通知再不處理將拍賣系爭土地期間,均無人管理,近年才重新改選管理人,並於109年4月21日大林鎮公所就原告訂立規約案及選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案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多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坐落於162縣道旁,鄰近大林交流道,商業活動雖不活絡,但交通發達,土地價值甚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07.2元,原告得請求自110年4月9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向原告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或經派下員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任何一位派下員均無權處分原告財產,被告據此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多年不主張權利,有失權效云云。然原告自許君子於61年死亡後,迄至109年4月21日大林鎮公所對原告選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案准予備查前,原告無派下員名單及管理人,無法對被告等人行使權利,並非明知被告占用而消極不行使權利。
㈤、被告另辯稱有繳納系爭土地稅,而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云云。然系爭土地自許君子於61年間死亡後即無人管理,在無管理人狀態下,原告不可能授權任何人向被告收取地價稅,況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復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均認繳納土地稅之事實,無法據而推論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
1.被告朝興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鐵皮梁橫、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17)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劉福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樑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劉福星、劉福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江秀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住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之陳述:
1.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之曾祖母即訴外人 林氏員 原嫁給劉姓,並生訴外人 劉義通 (即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之祖父),劉義通之生父過世後,林氏員則攜劉義通於大正5年4月15日改嫁訴外人 許祈 ,許祈為原告之派下員之一,林氏員並與 許祈生 訴外人 許天 ,而許祈在世時即興建目前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居住如附圖編號23至29所示建物,斯時許祈興建上開建物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興建居住,許祈死亡後,再由林氏員、劉義通繼承,遂劉義通始記載為戶主(見本院卷第335頁),故被告劉福星、劉福壽、 福坤德 、劉坤茂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2.被告朝興宮係百年多前許許姓人家撿到媽祖神像,並供奉在許姓家宅,嗣 許宅 年久失修, 庄民 於63年間5月間籌金新建水汴頭朝興宮,長年來被告朝興宮即為地方信仰中心,原告在50年前支持襄助被告朝興宮之興建,其後亦未見原告及其派下員或後代對此存有異議,且原告之派下員甚至陸續對被告朝興宮整建加以支持,例如訴外人 許國川 於63年5月間奉獻廟地;訴外人 許田 、 許萬 、 許卿 於78年間樂捐改建金亭;訴外人 許清池 、 許國義 、 許國輝 等人均於99年間樂捐支持整建;另許萬之妻 陳月 、許萬之子 許國揚 、許卿之妻 許陳隊 、許卿之女 許雅晴 、 許雅文 、 許美燕 、 許美姝 、 許美華 等人亦均有樂捐整建被告朝興宮,依上開事實,可見原告從奉獻廟地至其後整建大小事均有參與,顯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朝興宮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朝興宮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具備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甚明。
3.縱認被告朝興宮與原告間未成立使用借貸,惟被告朝興宮祭祀之主祈本出於原告之許姓人家,且原告或其派下員均未存有異議,又陸續對被告朝興宮之整建表示支持,原告之管理人許建源並長年向被告等人收取地價稅,原告及其派下員約達50年未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為行使時,應認有違誠信原則,此即權利失效原則。
㈡、被告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福壽之陳述:同被告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所述。
㈣、被告江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序為許盛、許龍、許君子,嗣許君子於民國61年過世後,迄至109年4月21日大林鎮公所就原告訂立規約案及選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案准予備查在案前之期間均無人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朝興宮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由被告朝興宮給付,又被告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7)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劉福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編號(21)、編號(22)部分之土地;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江秀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部分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南邊隔著63號土地與162縣道相連接,土地周圍均為農村社區住家,沒有商業活動,距離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約600、700公尺距離,162縣道往西邊可通往溪口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祭祀公業許宅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5-1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等語。被告朝興宮則以該宮廟建廟之初,係經過原告若干派下員之資助,嗣後並陸續捐款整建,原告之派下員亦未對此表示異議,可見原告派下員對於被告朝興宮之整建均有參與,顯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朝興宮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朝興宮之占有即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初為訴外人許盛、繼而陸續為許龍、許君子,而許君子於61年間過世後(許君子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直至105年間均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經該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原告之管理人許建源得知上情後,乃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標售,該府乃通知許建源應予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釐清土地權屬,屆期如未完成申報,該府將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2031281號公告及同府105年12月7日府地籍字第105023902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又原告管理人許建源乃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宰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號函及同所109年4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4632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10年5月19日嘉大鎮民字第1100006850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許宰」備查公文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142頁)因此,系爭土地是在105年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將之列為地籍為釐清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原告才開始進行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至許君子於61年間過世之時,系爭土地為無人管理之狀態,堪以認定。被告朝興宮雖抗辯該廟於62年建廟之初,有若干名原告之派下員捐款資助興建,嗣後又有陸續派下員出資贊助,可見原告祭祀公業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提出朝興宮簡介(見本院卷第81-83頁);水汴頭朝興宮整建 樂捐芳 名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戶建 金亭芳 名錄(見本院卷第89-91頁);許國川奉獻廟地扁額照片(見本院卷第275頁);水汴頭朝興宮整建樂捐芳名錄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第277-279頁)為證。然查,縱認上開紀錄捐款之匾額等記載均為真正,且捐款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此僅足以證明為派下員個人單獨之行為。原告祭祀公業於109年申報許建源為管理人之前,並無人管理,何來原告祭祀公業同意被告朝興宮占用系爭土地建廟之可能?被告朝興宮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祭祀公業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
㈢、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抗辯其等之祖父劉義通之生父過世後,其母林氏員改嫁訴外人許祈,許祈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許祈當時已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興建伊 等目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3至29號之地上物,許祈死亡後,由林氏員及劉義通繼承,嗣再由伊等繼承,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原告祭祀公業係於109年間,始由其管理人許建源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設立,有如前述,在此之前其派下員名冊尚未確定,許祈是否為派下員之一,尚有疑義。其餘派下員為何人,均有待確認釐清,許祈豈有於當時即已獲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可能?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另抗辯其先祖劉義通向許天購買系爭土地,並得其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住居至今,並提出劉義通之戶籍謄本為證,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根據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提出之劉義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81頁),戶長固為劉義通,許天係寄留(即寄居之意)在劉義通之戶內,此為戶籍登記之事項,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項無關,故尚難據此認定許天曾向劉義通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等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者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故其等之上開抗辯,同屬不可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南邊隔著63號土地與162縣道相連接,土地周圍均為農村社區住家,沒有商業活動,距離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約600、700公尺距離,162縣道往西邊可通往溪口鄉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朝興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6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29.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劉福星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1)所示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車庫、編號(22)所示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266.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4)所示部分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5)所示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26)所示部分面積2
0.8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27)所示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劉福星、劉福壽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江秀雲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住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判決第一、
二、四、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朝興宮、劉福星、劉坤德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劉福壽、劉坤茂、江秀雲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占用人朝興宮劉福星劉福星、劉福壽、劉坤德、劉坤茂劉福星、劉福壽江秀雲占用位置附圖編號(6)、(8)、(9)、(17)附圖編號(16)、(21)、(22)附圖編號(23)、(24)、(25)、(26)、(27)附圖編號(29)附圖編號(3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28.98123.17,原告僅請求8.51368.4531.322.11起訴日(即110年4月9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年息6%)23,495元22,437元(原告僅請求2,065元)67,117元5,705元384元起訴日後(即110年4月10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92元374元(原告僅請求34元)1,119元95元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