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聖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聖富與 王哈拿 係朋友關係,楊聖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住處內),因要求王哈拿離去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藤條1支揮打王哈拿之左腳膝蓋1下,致其受有左膝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哈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聖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站在我住處門口,沒有進入
我住處,一開始告訴人有要進入我住處,我警告她之後,她就沒有進來,但仍不離去,我請她離開,講了3次,她仍不離開,我才打她1下,我的行為應情有可原,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第46頁)。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非可取,且因告訴人並未進入其屋內,應無侵害被告法益之舉,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惟告訴人滯留被告住處門外,仍將對被告之生活起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尚屬不當,且另認被告係於其住處「內」,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財物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其次,被告持藤條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1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膝挫裂傷,是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原審所量處拘役40日,依一般預防之科刑考量而言,實屬過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依被告本案傷害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有理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滯留其住處門外不離去,不思理性
溝通或採取其他合法手段,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僅出手攻擊告訴人1次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並參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香蕉為業,惟近年皆虧損,已婚,原有一子已死亡,現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藤條1支並未扣案,且不屬違禁物,又非專用以犯罪之物品,客觀價值亦不高,將之宣告沒收,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執行上之勞費,茲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