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相對人 洪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文忠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2月7日起至146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60萬元、②8萬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自96年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03年
9月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相對人於106年再向聲請人借款③70萬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部分①自110年6月12日起、②自110年8月12日起、③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14,039元、②25,839元、③351,939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19,868元,其中本金1,941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另本金1774
1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
1計算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文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溝美│一│271││0│4│61.00│10000分│││││││││││││之457││└──┴───┴────┴──┴──┴───┴─┴──┴──┴────┴────┴─────┘┌─────────────────────────────────────────────────────────────┐│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75│華山街130號7樓│溝美段一小段271│鋼筋混凝土造│第七層81.61,總面積81.│陽台10.40│全部│共有部分:溝美段一│││││地號│、七層樓房│61│││小段777建號**78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