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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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柏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害人程琳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30日13時51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潘柏勝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資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其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以其所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並未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客觀上係詐騙份子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幸經銀行圈存並退匯,而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自來水管埋設工作、月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且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再者,為確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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