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蓁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51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佳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㈡被告謝佳蓁與同案被告 楊坤山 就上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謝佳蓁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不實申報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佳蓁先後數次申報不實行為,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
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自陳罹患頭部水瘤與地中海貧血之健康狀況、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繪圖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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