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芝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芝郁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拾日、參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船井BURNER倍熱即纖錠144顆36包」應更正為「船井BURNER倍熱極纖錠144顆36包」。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文芝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本
院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公務電紀錄、和解書影本(誠品書局部分)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文芝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提出冬勝診所於110年10月11日出具記載「重度憂鬱
症」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精神憂鬱症係精神官能症之一種,係屬較輕微之機能性精神疾患,雖會呈現憂慮、焦慮等症狀,但人格仍保持完整,僅有局部性精神障礙,對社會、家庭生活之適應應僅有少許之困難,故一般而言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何時前往竊取,以及尚能辦認當時經警扣得之雪碧2瓶、CC高純度維他命C美白化粧水1瓶係其本人所有,非其所竊得之財物以觀(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至為明顯,則其於行為時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先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起訴書所載各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考量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商品總合售價非高,並均已返還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3頁),復與Jason超市、誠品書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沒有收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案發時間之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