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勝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方之田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明勝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以:我收入不高,現因疫情關係,收入更不穩定,尚
有在學中之子女需扶養,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我無法負擔云云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明顯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係無照騎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其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自應清楚知悉政府查緝酒駕犯罪之決心。詎被告再次無照騎車上路為本案酒駕犯行,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亦非法定得減刑之事由。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