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許秦色
許國善
許元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管理之新
北市政府所有土地,因被告所屬養工處於104年12月16日
新北養字第1043140815號函所為巷道認定之處分,損及原
告對系爭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更會同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於105年5月間至原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
上欲強行拆毀原告菜園及其上之農作物以做道路使用,經
原告勸阻才未施做,原告有鑑於所有權被侵害,故提起確
認土地界址之訴以捍衛原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不再受其侵害。
(二)原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臨接新北市○○區○○○路○○
○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於104年12月16日新
北養字第1043140815號函所附公告圖內容中載○○○區○
○○路○○○巷巷口寬度為9.59m,然原告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及新北市地政局地籍重測後確認,其該巷
口寬度僅為7.30m,並非被告於公告圖中所載之9.59m,
然被告竟會同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欲強行破壞原告菜園將路
口拓寬至9.59m,因被告所附道路認定之公告圖與土地現
況及實際界址差異甚大,為確保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10月29日經地籍重測,其重測
後之界址與原告104年1月28日向樹林地政所申請之測量,
其界址均相同並無差異,後經貴院於106年3月8日所做第
一次測量,106年5月31日被告向樹林地政所申請之土地
複丈,106年8月2日貴院所做第二次測量,其界址均一致
並無任何差異。
⑵被告於106年8月2日測量當下表明新北市政府因土地重測
致使被告土地面積減少而主張重測後界址與重測前界址不
同,然如原告所提被告重測前土地謄本與重測後土地謄本
可知,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由重測前的15.00平方公尺增
加為重測後的15.08平方公尺,其面積並無減少,足見被
告所提與事實不符。
⑶綜觀上述事實,可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所做之土地測量,其界址為固定且不會因重覆測量
而使界址不同。
(四)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
系爭51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512、513地號土
地之界址,於重測前是如附圖所示B線,重測後是如附圖所
示A線。被告於重測後本來沒有爭執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線
,但是因為原告對被告提告,所以被告現在要主張界址是在
如附圖所示B線。原告說他歷次鑑界都在如附圖所示A線,
被告認為應該要請地政機關做出重測前、後都在A線的證明
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
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2、5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線,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主
張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線,惟
如附圖所示A線乃屬地政機關於10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所測定之系爭512、513地號土地經界線,即地政機關現所
保存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土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線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則如附圖所示A線既屬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
之土地界線,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應以如附圖所示B
線為系爭512、513地號土地之界址,而使原告於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就地政機關現所保
存地籍圖所標示土地界線係即為如附圖所示A線之客觀狀態
則已甚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自難謂有因被告之爭執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屬養工處道路認定之
公告圖與實際界址差異甚大乙節,則屬被告依通行之客觀事
實所認定現有巷道寬度適法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所有系爭51
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界址何在之法律狀態無關,縱有因
此致原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危險亦無法以對被告之
確認界址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確認界
址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12地號土地與系爭513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線,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