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林奕騰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曾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因時間已久而漸遺忘,近日因收到被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文件才憶起此事,但因上開債務已累積高達20餘
萬,故原告對該金額有所異議,且被告自92年迄今均未與原
告聯繫還款事宜,原告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並
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4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助字第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於94年10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安泰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又安泰銀行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39682號准予核發
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06年9月2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第5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原告對第三人
之薪資、存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46號受理,並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27號)強制執行在案,現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
有明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異議,且欲與被告
進行債務協商云云,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揭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系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陳稱:曾
積欠安泰銀行信用卡款約5萬餘元,然現卻累積至20餘萬元
,原告對上開金額有異議,並希望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云云
,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均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
由,而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則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
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
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此乃另一問題,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審認,是原告該等主張,仍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對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仍有異議及希望與被
告進行債務協商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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