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依約定條款之規定逕予停用時,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加計利息。
詎被告截至97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283
元(其中本金24,52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
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