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曾韋穎
訴訟代理人 曾華澤
被 告 陳冠志
李博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被告陳冠志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博良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冠志、 李博表 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上午約4點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交岔路
口時,因二車擦撞而撞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因其上述肇事責任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
告等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⑴機車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6,800元。⑵交通費7,020元:原告因機車受
損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計140天,扣
除原告上述期間工作休假日共23天,即原告期間實際上班
日117天共需負擔之上班交通費共7,020元。{從原告住
所地乘坐公車至台北市○○區○○○○段票共30元,計算
式:30元x2(來回)x117天=7,02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共計23,82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交通費部分修理天數最久也一個星期就可以了,對於修復
費用部分要折舊。
(二)原告的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紅線的轉彎處,且在106年7月
才報廢,而且車齡已經超過10年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志、李博良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互相
擦撞而撞及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
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
和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
證,被告並不爭執其二人所駕駛車輛因互相擦撞而撞及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卷宗及原
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可知本件事
故,乃係被告陳冠志駕駛車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李博良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而互為擦撞後,再撞及停放於路側紅實
線內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原告則未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800元
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
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是至106年1月30
日事故發生時,實際已使用9年9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車耐用
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16,800元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80元,而本件並無屬於
工資之估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
為1,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06年2月1
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計140天,扣除休假日23天,原
告實際上班日117天所需負擔之上班交通費共計7,020元
(從原告住所地乘坐公車至台北市○○區○○○○段票共
30元,每天來回60元,60元×117天=7,020元)等情,
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既僅以維修天數最久一個星期
就可以等語為辯,應認原告請求一個星期之交通費用即42
0元(60元×7=420元),洵堪採信,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100元(即1,680元+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冠志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博良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