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洪詩涵
被   告  賴澄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臺北市○○街○段○○號5樓之麻將
協會當主事,原告去上開地點打麻將輸了新臺幣(下同)10
0多萬元,而被告一直從事放款,原告第一次開20萬元支票
跟押一張本票給被告,第一次借款20萬元清償後,於隔月再
向被告借30萬元,但之後原告以每個月3萬元支付利息,已
支付利息27萬元了,原告已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就到原告家
裡恐嚇原告,被告是四海幫堂主,身旁都有小弟,來原告家
恐嚇好幾次,原告很害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本票是原告跟被告借錢所開立的。30萬元是105年9
月借款的,原告如何還被告24萬元利息,請原告說出被告
如何跟她計算利息。原告稱3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已付
27萬元,是胡說八道,試想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
元月,每月利息3萬元,4個月如何有27萬元呢?原告於
簡訊對話又說24萬元,被告回覆胡扯,如果原告所言屬實
,為何不回?如果有原告所稱24萬元或27萬元,請原告提
出證據。
(二)原告稱被告為四海幫幫主是不實指控,被告從事淨水設備
16年,有正當行業,且未曾找人到原告家恐嚇,僅有一次
獨自找原告母親,因原告三番兩次在西園路等地詐賭,被
人抓到要求被告為其擔保,之後卻避不見面,被告告知原
告母親,請求轉達原告面對,不要陷害被告並提及原告所
欠30萬元債務,原告稱其在漢口街2段54號5樓之麻將協會
輸了100多萬元,據悉原告所借30萬元是其與男友即訴外
王添富 於筒子場輸掉以致原告跳票200多萬元,原告於
所稱漢口街2段54號5樓之麻將協會長期詐賭,於106年
元月被人贓俱獲,被告也代原告支付欠他人之26,200元及
詐賭所得16,000元,被告為保住30萬元債務才一再幫原告
,卻遭恩將仇報,僅匯款26,200元,爾後30萬元及16,000
元部分,則避不見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7月6日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及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後亦以71年度台上字
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揭櫫明確。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5年9月
向其借款30萬元時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
其已支付利息27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簡訊
照片為證,縱認原告所稱其已繳付利息27萬元予原告乙節
屬實,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時所
簽發予被告,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
之借款30萬元,則原告既尚未清償該借款,尚難認原告就
系爭本票對被告有得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至於
原告是否已給付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則與借款
本金之清償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就系爭本票對被
告有其他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本件主張,自不能解免其所
應負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
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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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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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年7│105年8月11日│洪詩涵│三十萬元│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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