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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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212地號及211、213地號部分土地,詎相對人所交付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以現金交付,否則依約解除賣契約,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5之2號,有該分局民國98年10月15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5168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非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