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疏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號前,由於該路段並無交通閃光號誌,伊當時係通過路口左轉,但因對方駕駛 吳政陽 (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吳政陽)車速過快,因而發生擦撞,嗣吳政陽駕駛之車輛偏離車道,以致撞上人行道的路人而受傷;伊本人於事發當時因尋求協助而離開現場,趕回在現場不遠處伊所服務的公司約十幾分鐘,事後隨即至海山分局交通隊,完全配合事故調查,且承辦員警於肇事當天並為開單,遲至(九十七)十一月六日始通知伊到交通隊補開本件罰單;本件伊確實有肇事事實,但並未有逃逸,原處分機關裁罰「肇事逃逸致人受傷」,實有爭議,且伊過去都遵守交通規則,少有違反交通違規事件,而違規罰單之本意,在於提醒違規人遵守交通規定,但法理不外人情,懇請酌情另為處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政陽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號前,左轉板新路九九號旁之地下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車道由吳政陽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右前方偏駛至人行道,因此撞及路人即被害人 傅萬福傅璞善簡永益 ,造成傅萬福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擦傷之傷害,傅璞善受有右腿多處擦傷,簡永益受有脊椎輕微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陽、被害人傅萬福、傅璞善、簡永益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表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另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堪認本件車禍被害人傅萬福、傅璞善、簡永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政陽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右前方偏駛至人行道,因此撞及被害人傅萬福、傅璞善、簡永益所致。
(二)又異議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之處理情形,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去處理的?經過?)是的,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就到事故現場,我到時看到路中間橫放著壹台車頭全毀的黑色自小客車,另在人行道上有被撞斷的消防栓,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也有被撞到凹損,該台自小客車有撞到人行道的行人,我們到的時候,第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沒有在場,後面那台自小客車的駕駛人 吳正陽 在場。(你們如何通知第一台〔車〕的駕駛人?)我們在拍照蒐證中,有一個女子說這台車是她自己開的,我們研判之後發現應該不是她,因為車上有酒味,所以我們勸說她,也有在現場作訪談紀錄,有民眾說是一個男性駕駛從那台車跑出來,但沒有看清楚該人的容貌,民眾好像是說駕駛是一個中老年人,隔一段時間,自稱老闆娘那個女子就帶在場的甲○○到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的辦公室,說他〔指甲○○〕就是那個駕駛人,這是離我到場處理車禍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在做筆錄的時間往前推一點點,當時該駕駛人說他緊張,所以趕快跑去找老闆娘。(依照異議人說他從事故後回到現場的時間大約十幾分鐘,有何意見?)我在現場至少待了幾十分鐘,但都沒有看到異議人,直到我回分局,上開女子才帶他到分局來」等語,且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自陳:伊本人於事發當時因尋求協助而離開現場,趕回在現場不遠處伊所服務的公司約十幾分鐘,事後隨即至海山分局交通隊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車禍後伊車子就停在現場,就下車用跑的去找老闆 吳木鐘 ,吳木鐘就住在前面漢生東路的巷子裡面,伊跑去找他的時間來回約十分鐘等語。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異議人陳述之情節,復參以目擊證人 莊金倉 於員警查訪時亦陳稱:車禍當時伊看到那台(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撞到那台黑色自小客車的人,一下車就跑了等語,足認異議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逃逸離去現場,直至員警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返回警局後,異議人始至警局接受調查,異議人上開行為,顯係駕車肇事後逃逸甚明,異議人猶辯稱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云云,洵非足採。再依照上開車禍肇事碰撞、車損嚴重及證人吳政陽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向右前方偏駛至人行道而撞及路人等情狀,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我們老闆娘在車禍現場與員警講話時,伊也在旁邊等語,衡情異議人於車禍肇事當時應知悉其駕駛之汽車與吳政陽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相碰撞,使該車向右前方偏駛撞傷路人之情,詎異議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路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將受傷之路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自行下車逃逸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前並不曉得現場有人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明知駕車肇事致路人受傷,卻未依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於警察人員到場前自行逃逸而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開各項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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