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其於郵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須依其指示先匯款始能取消購物退還款項,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入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銀行人員給的密碼條放在身上,後來坐公車下車時發現隨身攜帶的機車駕照、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健保卡均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而告訴人乙○○於前揭時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二萬四千元存入被告本件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是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彰三和字第九七○二四四○號函、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同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現存摺不見後,隔日立即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並無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一節,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七○○三八三二四號函回覆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已見其所辯非真。又被告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健保北服字第○九七○○六二一六九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帳戶內之餘額為三百四十二元,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由被告存款七百元,嗣同日又以金融卡提款提款一千元,帳戶餘額為三十六元,隨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即有密集存提情形,為被告自承無誤,並有上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足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應係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辦,則被告前揭所辯: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與健保卡同時遺失云云,亦與事實相違,殊難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申辦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目的在於方便提領現金,不必臨櫃辦理云云,惟被告就本件帳戶已長達六、七年未加使用,且帳戶內僅剩三百四十二元,實無申辦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必要,被告突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領金融卡,於存入七百元後,旋以金融卡提領至僅餘三十六元,亦有悖常情。另實行詐騙之人亦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以免詐得款項因他人掛失帳戶,而無法順利領出。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各情,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參以現今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如遇不詳人士蒐購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客觀上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將本身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