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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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有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認定聲請人之公共危險罪責,無非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書為證,惟報告書並非屬實,蓋警方於聲請人因酒醉摔傷神智不清時對其製作筆錄,其取證酒駕證據力真實性有待商榷。㈡按聲請人測有酒精值當下,並未行駛機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原判決指摘(可能)影響行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即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因有真實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99年度臺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該案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