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楊聰淮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略稱:抗告人積欠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稅(下稱臺中稅務局)款新台幣(下同)2025萬元,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億9490萬4653元,債務總額高達4億1515萬4653元,惟抗告人目前財產總值僅為1892萬1379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總額,爰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駁回,惟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其實際價值為何,未有足資徵信之評估資料憑核,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即難遽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款之優先債權,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即應認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而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零五號解釋自明。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積欠臺中稅務局之稅款達2025萬元,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億9490萬4653元,債務總額高達4億1515萬4653元,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其實際價值為何,未有足資徵信之評估資料憑核,即難遽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款之優先債權等語。惟查,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分鎮民群決破抗6字第12003號函請臺中行政執行處說明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業已查封?有無拍定,及其拍定價額為何?若未拍定,則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何?經該處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執愛年房稅執字第00076702號函覆,並檢送該處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以中執愛年房稅執字第00076702號之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十三、十五至二十五頁反面),可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外,編號20之汽車為中古車,編號21之投資國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僅為1550元),經三次減價拍賣後行特別拍賣程序,後再減價拍賣,最後核定拍賣底價,合計僅為794萬910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筆價格如附表所示「最後拍賣底價」欄)。再參以依抗告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情形,除編號3外,其餘部分之不動產,均為他人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即附表所示「使用狀況」欄),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大部分為共有或他人占用中,已足以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顯見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具有優先受償之稅款2025萬元,則經臺中稅務局實行別除權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稅款債權,更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加以抗告人復自承其已無其他資產,足徵抗告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債權人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即屬無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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