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欽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劉冠志 駕駛機車為對向直行,並於筆錄上簽名為主要依據。但告訴人劉冠志於本院法庭上(民國100年5月18日),經被告之輔佐人 鄭欽田 (輔佐人任警職逾20年,車禍處理、判斷頗有經驗)於庭上詢問其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為何車道?劉冠志陳述其於99年3月11日21時30分,於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發生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西屯路之外側車道上,核諸員警所繪製車禍現場圖,兩車發生碰撞時,碰撞點之位置在車道中心線附近(汽機車碰撞機車彈出,因行車速度及碰撞角度關係,機車彈出至倒地後造成刮地痕其距離,應納入判斷)且現場圖上顯示,西屯路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寬為5.6公尺,該路段為兩車道,經被告鄭欽煌實地丈量外側車道,為
3.1公尺含兩側邊緣,法官對此證據若有疑慮,請囑託地院檢察官實地勘驗,或行文臺中市警察局,請其提供該路段道路寬度資料,越過該路口(西屯路與安和路口),車道縮減便為1.6公尺,且告訴人自述當時騎乘機車,於西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為直行車,當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50-60公里,以時速50公里速度計算,每秒行駛13.08公尺,以一秒多的時間即可穿越該路口,且劉冠志當時自稱有發現汽車於路口待轉,其竟不避讓亦未減速,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實有違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再與現場圖刮地痕起點對照下,所呈現之位置並不會發生碰撞情事,因兩車交會時雙方仍有相當距離,再者告訴人劉冠志於100年5月18日高院庭詢時,亦供稱車禍發生時,汽車位置在他身體左邊,然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其說詞完全與證據相左,因其右手手腕骨折,汽車引擎蓋上圓形凹痕,為機車手把碰撞造成,應是左手腕骨骨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直行,車身呈筆直前進之狀態),汽車左轉機車直行,當兩車碰撞時造成汽車車牌凹痕,碰撞產生之角度不符(碰撞角度決定行車方向),汽車車牌凹痕之角度,為上行車造成,即機車行車方向為安和路南往北行駛,劉冠志騎乘之機車為下行車(即西屯路西向東行駛),下行車左邊發生碰撞時,自是往行車之方向右前方彈出,而不是往行車方向之右後方彈出。簡單判斷方法為,撞左邊往右邊彈出,撞右邊往左邊彈出,即可判斷機車行車方向為何?且當時劉冠志是彈落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乘客座前方,下行車左邊碰撞時人員彈出,理應彈落於駕駛座前,且應是斜向一邊,甚至跌落於路面。(員警處理車禍之理論依據為慣性定律及物理學之能量守恆原理),當事人鄭欽煌至高院申請拷貝100年5月18日庭詢錄音準備轉成譯文,因身分不符遭拒絕,需律師身分才可申請,請法官調閱庭詢錄音即知所言句句皆實情。由現場圖、現場照片、佐以車禍處理之理論依據,實為當日事故處理員警因繪製現場圖錯誤,及經驗不足,導致此車禍遭誤判機車行車方向。以上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鄭欽煌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又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當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錯誤,導致誤判告訴人劉冠志機車行進方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道寬度等照片、西屯路與安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欲以此證明告訴人劉冠志並非由對向沿西屯路直行而來,而係由安和路上闖紅燈云云。然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繪製錯誤,而告訴人劉冠志亦確係騎乘機車沿西屯路往環中路直行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細審酌及判斷無誤,且原判決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係原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有關車道寬度亦有該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西屯路、安林路口監視器影像(其辯稱西屯路與安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告訴人劉冠志所騎G2X-607號後車牌出現過,而安林路到車禍現場相差50公尺,在這段路中間亦無其他巷弄等語),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提出,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均已為法院與被告所知悉,復經原判決審酌及取捨判斷,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復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欠缺「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明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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